(2013)南民初字第52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陈景乐等诉徐少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景乐,陈玉美,侯连芬,侯佳荣,侯锦滢,徐少伟,苏连玺,泉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永春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5238号原告陈景乐,男,195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原告陈玉美,女,195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原告侯连芬,女,198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侯佳荣,男,201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法定代理人侯连芬,女,198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系侯佳荣之母。原告侯锦滢,女,200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法定代理人侯连芬,女,198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系侯锦滢之母。上述五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金利、戴春燕,福建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徐少伟,男,197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苏连玺,男,197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泉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永春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永春县桃溪环岛边。法定代表人颜耀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一雄,男,197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系企业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玉山,男,1969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系企业法律顾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体育中心泉州市运动员训练基地综合楼2-3层。负责人王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其水、许燕云,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景乐、陈玉美、侯连芬、侯佳荣、侯锦滢与被告徐少伟、苏连玺、泉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永春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金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金利、戴春燕,被告徐少伟、苏连玺,被告泉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永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一雄、李玉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燕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3日,徐少伟驾驶车牌号为闽CY43**号中型普通客车,由永春县方向沿省道307线往泉州市区方向行驶,行驶至省道307线58KM+950M(梅山木材市场)路段时,遇陈江文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由右方道路左转弯往永春县方向行驶,徐少伟采取措施避让不及,闽CY43**号中型普通客车与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江文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21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江文、徐少伟应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闽CY43**号中型普通客车依法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江文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陈江文作为家中主要经济来源支柱,在事故中死亡给家属带来巨大的伤痛和经济困难,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赔付原告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09600.84元。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2、被告徐少伟、苏连玺、泉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永春公司在超出交强险范围外连带赔偿原告各种损失人民币199600.84元;3、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徐少伟辩称,应依法判决。被告苏连玺辩称,他已经替公司支付100000元作为除保险理赔以外的赔偿,其他赔偿部分由原告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他是泉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永春公司的实际承包经营者。被告泉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永春公司辩称,除保险理赔外,实际承包经营者苏连玺已经替公司支付100000元,事故发生后双方所签协议,我公司也承认其效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诉争事故徐少伟负事故同等责任,依法仅应承担不超过50%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应提供徐少伟从业资格证、身体条件证明及营运证及其相关年检资料,否则答辩人依法依约不必对诉争事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如果材料补充过来后,不需要重新质证;三、答辩人若应对诉争事故承担交强险保险责任,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确定;四、答辩人若应对诉争事故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1、交强险赔偿的项目和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不属于该商业险的保险责任范围,确定答辩人该商业保险赔偿责任时应予扣除。2、仅应在徐少伟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在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范围内确定答辩人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五、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六、原告诉求的费用部分缺乏依据或不合理,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答辩人仅承担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陈景乐的扶养年限至多计算至76周岁计为15年10个月,候佳荣为16年、候锦滢11年,且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主张陈玉美扶养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应得到支持。误工费至多按2人3天88.6元/天计算。交通费应有合法有效关联正式发票为证。陈江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大部分损失,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太高,不合理,至多按30000元计算。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证据一身份证、户口簿、家属关系人数证明、结婚证、被扶养人调查表、组织机构代码、行驶证、驾驶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2、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分担情况。3、证据三尸体检验鉴定书、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受害者死亡原因及已死亡事实。4、证据四保险单,证明闽CY43**牌中型普通客车投保事实。5、证据五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在南安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就本事故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徐少伟、苏连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三泉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永春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至四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实际承包的经营者苏连玺替我公司支付了100000元,协议的其他条款都是合法合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至四来源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且证明原告陈玉美未满60周岁,不存在被扶养的情况,对证据五调解协议书来源的真实性无意见,该协议是其自愿签订的,与保险公司无关,对保险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对赔偿凭证的来源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保险公司认为与保险公司无关,对保险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提出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采信。被告徐少伟、苏连玺、泉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永春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徐少伟驾驶车牌号为闽CY43**号中型普通客车,由永春县方向沿省道307线往泉州市区方向行驶,行驶至省道307线58KM+950M(梅山木材市场)路段时,遇陈江文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由右方道路左转弯往永春县方向行驶,徐少伟采取措施避让不及,闽CY43**号中型普通客车与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江文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21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江文、徐少伟应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闽CY43**号中型普通客车依法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苏连玺是泉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永春公司的实际承包经营者,徐少伟系苏连玺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执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苏连玺于2013年6月21日在南安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就本事故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苏连玺支付原告100000元作为除保险理赔以外的赔偿,被告泉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永春公司也承认其效力。双方争议焦点:原告请求的项目、数额是否合理、合法?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南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验和调查取证作出第201321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江文、徐少伟应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认定准确,可以作为处理本案赔偿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家属关系人数证明、结婚证、被扶养人调查表、组织机构代码、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保险单、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被告徐少伟、苏连玺、泉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永春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依法采信;保险公司认为被扶养人陈景乐的扶养年限至多计算至76周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徐少伟系苏连玺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执行职务行为,苏连玺是泉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永春公司的实际承包经营者,侵权责任应由泉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永春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苏连玺支付原告100000元作为除保险理赔以外的赔偿,因此,尚未赔偿的部分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的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本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数额为:(1)丧葬费22489.5元;(2)死亡赔偿金199344+58598.53+39168.49+23233.80=320344.82元(2012年度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967.2元/年,9967.2/年×20年=1993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陈玉美,女,1956年6月18日出生,未满60周岁无须抚养;侯佳荣,男,2011年6月17日出生,须抚养190个月,7401.92元/年/12×190月/2人=58598.53元;原告侯锦滢,女,2006年9月15日出生,须抚养127个月,7401.92元/年/12×127月/2人=39168.49元;陈景乐,男,1953年4月14日出生,7401.92元/年/12×(20×12个月-127个月)年/3人=23233.8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原告亲属在该起交通事中死亡,对其精神造成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理由正当,被告在本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本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原告请求80000元);(4)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3531元(原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必须发生交通费用,其虽未举证交通费票据也应妥处,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031=5人×7天×86.6元,原告请求675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426365.32元。本院依法确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优先支付)。根据南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陈江文、徐少伟应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徐少伟应承担50%的责任,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赔偿的部分后,被告泉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永春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426365.32-110000)×50%=158182.66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险的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158182.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景乐、陈玉美、侯连芬、侯佳荣、侯锦滢因陈江文交通事故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景乐、陈玉美、侯连芬、侯佳荣、侯锦滢因陈江文交通事故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158182.66元;三、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陈景乐、陈玉美、侯连芬、侯佳荣、侯锦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44元,减半收取为297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662元,原告陈景乐、陈玉美、侯连芬、侯佳荣、侯锦滢负担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金御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澍杭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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