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都商初字第04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徐祥华与江苏东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春国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祥华,江苏东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春国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商初字第0474号原告徐祥华。委托代理人潘XX。被告江苏东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太平路与双园路交界处米兰宾馆六楼。法定代表人孙兆峰,该公司经理。被告刘春国。原告徐祥华与江苏东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刘春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潘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兴公司法定表人孙兆峰、刘春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祥华诉称:东兴公司、刘春国在承建射阳县黄沙港水产品交易市场工程期间,需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2010年10月11日我门市作为出租方(甲方)与东兴公司、刘春国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了一份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用建筑周转材料,并同意其收费标准;钢管每米0.011元/天,扣件每只0.006元/天;租赁期限从2010年10月12日至2011年2月12日;乙方按原值比例交甲方押金80000元,以收条为准;甲方须提供乙方钢管大约12万米,扣件10万只;钢管、扣件维修保养及损赔标准,赔偿费钢管每米16元,扣件每只6元,扣件保养0.1元/只;修理费为钢管调直0.5元/根,毛头2元/个(切割);扣件坏盖板2元/片,缺损螺丝0.6元/套;租金结算期限为每月结付一次租金,逾期一周不能支付现金,按所欠款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五承担滞纳金,直至租赁费全部收回。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我按合同约定,履行出租钢管、扣件的义务。2013年5月2日东兴公司作为甲方与徐祥华作为乙方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在射阳县黄沙港承建的水产品市场工程的钢管扣件由乙方出租给甲方使用;由于开发商资金短缺导致工程于2012年元月份停止至今,导致甲方未能按约定支付全部租金给乙方,现今双方协商并和开发公司沟通,双方同意将剩余全部租金加现场剩余钢管及扣件按市场价折换,用水产品市场门面房给乙方冲减全部租金;房价按开发商统一开盘价为准;甲方不得加收任何费用。甲乙双方就工程剩余租金结算总价为壹佰贰拾肆万元整,现场剩余钢管扣件壹佰零肆万元整,合计贰佰贰拾捌万元整,等开发商通知乙方签订正式购房协议时,甲方必须配合乙方办理签订正式购房合同时所需的各项手续,多退少补;乙方收到购房合同后,甲乙双方全部清帐。同时协议还约定:如果在开发商和乙方签订购房合同前,甲方施工现场所有问题能够解决,现场钢管能够顺利拆除,仍然由乙方收回,不加费用。协议签订后,甲方未能履行,现我要求东兴公司、刘春国共同偿付所欠租金1240000元,赔偿未返还的钢管、扣件折价1040000元,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东兴公司、刘春国承担。原告徐祥华起诉的主要证据为:1、2010年10月11日祥华钢模门市与东兴公司、刘春国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合同一份;2、2013年5月2日东兴公司与徐祥华签订的协议书一份;3、祥华钢模门市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被告东兴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答辩证据。被告刘春国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答辩证据。根据原告徐祥华的起诉和提供的证据,被告东兴公司、刘春国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徐祥华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原告徐祥华提供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各方对事实无异议部分,可以确认下列事实:东兴公司、刘春国在承建射阳县黄沙港水产品交易市场工程期间,需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2010年10月11日徐祥华作为出租方,以盐城市盐都区潘黄镇跃进祥华钢模出租门市字号(以下简称祥华钢模门市为甲方)与东兴公司、刘春国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了一份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用建筑周转材料,并同意其收费标准;钢管租金每米0.011元/天,扣件租金每只0.006元/天;租赁期限从2010年10月12日至2011年2月12日;乙方按原值比例交甲方押金80000元,以收条为准;甲方须提供乙方钢管大约12万米,扣件10万只;钢管、扣件维修保养及损赔标准,赔偿费钢管每米16元,扣件每只6元,扣件保养0.1元/只;修理费为钢管调直0.5元/根,毛头2元/个(切割);扣件坏盖板2元/片,缺损螺丝0.6元/套;租金结算期限为每月结付一次和一次性结算两种租金,逾期一周不能支付现金,按所欠款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五承担滞纳金,直至租赁费全部收回。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徐祥华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出租标的物钢管、扣件的义务。2013年5月2日东兴公司作为甲方与徐祥华作为乙方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在射阳县黄沙港承建的水产品市场工程的钢管扣件由乙方出租给甲方使用;由于开发商资金短缺导致工程于2012年元月份停止至今,导致甲方未能按约定支付全部租金给乙方,现今双方协商并和开发公司沟通,双方同意将剩余全部租金加现场剩余钢管及扣件按市场价折换,用水产品市场门面房给乙方冲减全部租金;房价按开发商统一开盘价为准;甲方不得加收任何费用。甲乙双方就工程剩余租金结算总价为壹佰贰拾肆万元整,现场剩余钢管扣件壹佰零肆万元整,合计贰佰贰拾捌万元整,等开发商通知乙方签订正式购房协议时,甲方必须配合乙方办理签订正式购房合同时所需的各项手续,多退少补;乙方收到购房合同后,甲乙双方全部清帐。同时协议还约定:如果在开发商和乙方签订购房合同前,甲方施工现场所有问题能够解决,现场钢管能够顺利拆除,仍然由乙方收回,不加费用。协议签订后,东兴公司、刘春国未能履行,徐祥华催要租金未果,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东兴公司、刘春国在承建射阳县黄沙港水产品交易市场工程期间与徐祥华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和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徐祥华按约履行了出租钢管、扣件的供货义务,东兴公司、刘春国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对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2013年5月2日东兴公司、刘春国与徐祥华签订协议书后,东兴公司、刘春国未能按协议约定履行以门面房冲抵租金义务,故徐祥华要求东兴公司、刘春国偿付所欠钢管、扣件租金1240000元和返还钢管扣件折价款1040000元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东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春国支付原告徐祥华租金1240000元。二、被告江苏东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春国赔偿原告徐祥华未返还的钢管、扣件折价1040000元。上列一、二项由被告江苏东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春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1600元,由被告江苏东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春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祥代理审判员 王建武人民陪审员 李永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嵇晓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