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商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邵国华与方移民、汪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国华,方移民,汪有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商初字第677号原告:邵国华被告:方移民。被告:汪有英。原告邵国华诉被告方移民、汪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敏俊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邵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移民、汪有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4月10日,被告方移民与其妻汪有英因建房所需向原告借款30000,约定借款二个月归还,如逾期不归还,则承担违约金1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催讨,被告方移民、汪有英均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方移民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按月利息1000元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8月10日的利息为16000元);二、被告方移民支付违约金10000元;三、被告汪有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移民、汪有英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款与担保协议书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方移民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汪有英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经比照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之要求,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4月10日,原告邵国华与被告方移民、汪有英签订一份借款与担保协议书,约定被告方移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定于2012年6月9日返还;如被告方移民不返还借款,则承担违约金10000元;担保人与借款人负同等法律责任。保证期间为“出借人收到本借款为止(不存在脱保)”。借款期满后,被告方移民未还款,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邵国华与被告方移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方移民未按约还款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因本案当事人对支付利息未作约定,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方移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移民未按约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方移民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有英为被告方移民的借款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本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依法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的保证期间约定为“出借人收到本借款为止(不存在脱保)”,其真实意思应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借款还清为止,保证期间依法视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汪有英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移民返还原告邵国华借款30000元。二、被告方移民支付原告邵国华违约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邵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四、被告汪有英对上述第一、二项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第一、二项应付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邵国华负担200元,被告方移民负担400元,被告汪有英连带负担。原告邵国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方移民、汪有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 判 员 方敏俊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邵教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