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执异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1)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锦绣支行与朱昌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锦绣支行,朱昌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浙温执异字第14号案外人:朱明河,男,汉族,1992年4月14日出生,住温州市龙湾区。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锦绣支行,住所地温州市车站大道华昌大厦一层102号,组织机构代码678444430。负责人:南品荣,行长。被执行人:朱昌敏,男,汉族,1964年9月19日出生,住温州市龙湾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锦绣支行(下称民生银行)与被执行人朱昌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朱明河于2013年10月8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朱明河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朱昌敏系父子关系,1998年,被执行人朱昌敏及其妻子叶银玲、女儿朱婷婷、儿子朱明河、母亲毛翠梅一家五口人因政府修建珊溪水库从泰顺县莒江乡上村被移民安置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龙华新村C7幢3-4号。案外人是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龙华新村C7幢3-4号房屋的合法共有权人,执行法院查封并拍卖上述房产严重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因而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3)浙温执民字第1064号执行裁定书,终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民生银行与被执行人朱昌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温州仲裁委员会(2013)温仲裁字第146号裁决书裁决,朱昌敏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若朱昌敏未履行上述义务,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登记在朱昌敏名下的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龙华新村C7幢3-4号房产,所得价款由申请执行人民生银行优先受偿。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3)浙温执民字第106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上述房产。2013年10月8日,案外人朱明河以对上述房产享有共有权为由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13)浙温执民字第1064号执行裁定书,终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另查明,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龙华新村C7幢3-4号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朱昌敏一人名下,并于2011年9月9日设立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申请执行人。以上事实有温州仲裁委员会(2013)温仲裁字第146号仲裁裁决书、本院(2013)浙温执民字第1064号执行裁定书、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龙华新村C7幢3-4号的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朱昌敏名下,朱昌敏对该房产享有合法所有权。申请执行人对该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就该房产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案外人朱明河认为其对该房产享有共有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据产权登记查封上述房产并无不当。因此,案外人的异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朱明河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徐建伟审 判 员 胡一中代理审判员 吴延学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汝明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