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路商初字第19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仇文近、李玲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仇文近,李玲玲,马拥军,泮金领,郑兴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商初字第1904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钧。委托代理人:孙威、喻群安。被告:仇文近。被告:李玲玲。被告:马拥军。被告:泮金领。被告:郑兴国。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仇文近、李玲玲、马拥军、泮金领、郑兴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财产保全之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马拥军所有的坐落于临海市城关靖江花城9幢房屋的产权(产权证号:房权证城关镇字第1223**号)。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丽红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仇文近、李玲玲、马拥军、泮金领、郑兴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6日,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拥军、泮金领签订了(330105130206)浙泰商银(高保)字第(6881004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据该保证合同,被告马拥军、泮金领对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与被告仇文近在自2013年2月6日至2014年2月6日止期间内发生的借款在主债权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2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逾期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与被告仇文进依据上述保证合同签订(330105130206)浙泰商银(个借)字第(68810041)号借款合同。依据该借款合同,被告仇文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35‰,合同起止期限为自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6月1日止。2013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郑兴国签订了(330105130218)浙泰商银(保)字第(68810051)号保证合同,依据该保证合同,被告郑兴国对原告与被告仇文进签订的(330105130206)浙泰商银(个)借字第(68810041)号个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3月21日,被告仇文进偿还12.61元,2013年3月22日,被告仇文进偿还13338.89元,结清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3月20日的利息;2013年6月1日被告仇文进借款期限已到清偿期限,系统自动扣除61.11元用于归还欠款;2013年6月21日,系统自动扣除0.05元用于归还欠款,此后再无还款。被告李玲玲与仇文进系夫妻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仇文近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元及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所产生的利息、罚息;二、被告仇文近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一切实现本诉债权的相关费用;三、被告李玲玲对被告仇文进的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被告马拥军、泮金领、郑兴国对被告仇文进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仇文近、李玲玲、马拥军、泮金领、郑兴国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任何反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仇文进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900000元的事实;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马拥军、泮金领、郑兴国为被告仇文进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三、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四份,拟证明被告仇文进借款后已经支付的利息的事实;四、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李玲玲与仇文进系夫妻,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发送起诉状副本时己一并向五被告送达相应复印件,五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此外还查明,被告仇文进与被告李玲玲系夫妻,双方于1998年9月2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订立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应按约履行。被告仇文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0元逾期未还,理应还本付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马拥军、泮金领、郑兴国系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玲玲与被告仇文进系夫妻,该笔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负有共同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仇文近、李玲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元以及自2013年3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应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61.16元);被告马拥军、泮金领、郑兴国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依法减半收取6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1400元,由被告仇文近、李玲玲负担,被告马拥军、泮金领、郑兴国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陈丽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胡 霞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