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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民初字第18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strong﹥中华人民和共和国﹤/strong﹥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民初字第1810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潘竹青,系青田县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某甲。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晓琳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潘竹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被告于1998年9月出境前往葡萄牙务工,原告于1998年12月出境前往塞尔维亚务工后转至葡萄牙,双方在葡萄牙务工期间相遇相识,于2001年10月份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程某乙。2005年8月11日双方到中国驻葡萄牙大使馆补办结婚证。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直处于紧张状态,究其原因:其一是双方萍水相逢,草率同居结婚,缺乏婚前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其二是被告嗜赌如命,屡教不改;其三是被告缺乏诚信感情不专,夜不归宿;其四是被告抛弃家庭及子女,于2010年6月份离家出走,返回中国温州,不接听原告电话,断绝联系,从此夫妻分居至今已有三年之久。原告在葡萄牙既要务工,又要抚养两个小孩,困难重重,只好转道西班牙居住,便于请求亲戚朋友的帮助。综上,被告的种种过错行为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儿陈某乙、儿子程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用。被告程某甲未作答辩。被告程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程某甲于2001年8月在葡萄牙务工期间相遇相识,后经自由恋爱于同年10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现年10周岁,××××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程某乙,现年9周岁,均跟随原告在国外生活。后双方于2005年8月11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葡萄牙共和国大使馆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和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于2010年6月独自回国居住,双方开始分居至今,相互之间没有往来。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被告护照、结婚证、子女出生证明及护照以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分居生活已逾三年之久,相互之间没有往来,应认定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女儿陈某乙与儿子程某乙自出生后,一直在国外跟随原告生活,故原告要求抚养两个子女并自行承担抚养费用,于法无悖,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程某甲离婚;二、女儿陈某乙、儿子程某乙由原告陈某甲负责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用,至其独立生活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150元人民币,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陈某甲可在收到本判决三十日内,被告程某甲可在收到本判决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晓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潘淑丽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六十七条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八)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