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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澄周民初字第02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蒋伟达与蒋士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伟达,蒋士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澄周民初字第0215号原告蒋伟达,男,1953年7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惠芳、赵晓敏。被告蒋士兴,男,1952年12月22日生,汉族。原告蒋伟达与被告蒋士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金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9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蒋伟达的委托代理人赵晓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士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伟达诉称,蒋伟达与蒋士兴系邻居,2012年8月10日20时左右,双方因邻里琐事发生争吵,后蒋士兴对蒋伟达进行了殴打,随即蒋伟达向长寿派出所报警,该所民警为二人制作了询问笔录。后蒋伟达至医院治疗,至今不能上班。事发后,蒋伟达多次就赔偿事宜与蒋士兴协商,蒋士兴置之不理。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蒋士兴赔偿蒋伟达医疗费1025.69元、护理费900元、营养费270元,合计2195.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蒋士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蒋伟达与蒋士兴系江阴市周庄镇长南村宗南村邻居,2012年8月10日,二人因一口旧水缸的归属发生争执,期间因蒋伟达骂蒋士兴没子孙激怒了蒋士兴,于是蒋士兴先动手殴打蒋伟达,二人因此发生扭打。后蒋伟达至江阴市公安局长寿派出所报案,该所民警为二人制作询问笔录。蒋伟达随后又至江阴市长寿卫生院门诊检查并治疗,花去医疗费1025.63元。上述事实,由询问笔录、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处方单、检查单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蒋士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懈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依照蒋伟达所举证据进行认证。邻里之间本应和睦相处、互相帮助,蒋伟达与蒋士兴却只因一口水缸的归属发生争吵,甚至大打出手,二人均存在一定过错。蒋士兴面对纠纷不能冷静处理,因一句话便出手伤人,造成了蒋伟达身体受伤的后果,蒋士兴应当对蒋伟达因身体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而蒋伟达面对纠纷不能理性处理,反而态度过激,言语中亦有不当之处,其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可适当减轻蒋士兴的责任。本院酌定由蒋士兴对蒋伟达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蒋伟达主张其因身体受伤造成医疗费损失1025.63元,本院予以认可;营养费及护理费损失,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故蒋伟达因身体受伤造成的损失为1025.63元,由蒋士兴赔偿71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蒋士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蒋伟达身体受伤造成的损失717.5元。二、驳回蒋伟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蒋伟达预交),由蒋伟达负担75元,由蒋士兴负担175元,蒋士兴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蒋伟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沈金锋人民陪审员  缪品露人民陪审员  任国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钱丽玲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