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商初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芦伟与周兴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伟,周兴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1310号原告:芦伟,被告:周兴培。原告芦伟与被告周兴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兴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芦伟起诉称:被告因需分别于2012年8月25日、2013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合计80000元,并出具借条2份。后原告急需资金周转,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拒不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原告芦伟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借条二份,证明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兴培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因被告周兴培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周兴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且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以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芦伟持借条原件要求被告周兴培归还借款8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兴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兴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周兴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49039460109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