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92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吕欣诉戴建民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X,戴建民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9230号原告吕X,女。法定代理人吕江海(原告之父),男,1962年3月4日出生。被告戴建民,男,1957年2月18日出生。原告吕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戴建民(以下简称被告)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吕江海以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栋楼邻居。2013年5月15日早上7点20分左右,原告与父亲吕江海从楼上乘电梯下楼至一楼,原告从电梯里出来遇到被告带着其家狗(狗没有栓狗绳)。被告家的狗扑过来撕咬原告。经朝阳区第二医院诊断为右后臂部2厘米伤、真皮有出血。现原告的伤已经治疗结束,因受被告家狗的撕咬等惊吓,原告到现在晚上不敢独自睡觉,每天半夜都会多次惊醒并哭闹,每每见到狗等动物都吓得脸色苍白,浑身战栗。且每次乘坐电梯时都会特别紧张,无奈之下原告从该小区的11号楼搬家至现在的12号楼。但原告依然没有从这种恐惧中走出来。原告的父母为此误工多日,原告就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及父母的误工问题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被告均不予理会。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支付原告法定代理人误工费6000元。被告辩称:事发经过属实,事发时我家的狗确实没有拴住,是因为下楼了我才解开的。但原告说的与事实不符合,原告是一直害怕狗的,她搬家与被狗咬没有关系,是因为出租人让其腾房。事发后,我就拎着营养品到原告家里去,问其需要多少赔偿金,原告也没有具体回答。后来在居委会给双方协商时,原告说赔偿金不要了。因此原告所说的我不理睬其一家人不是事实。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2013年5月15日7时许,被告遛狗乘坐电梯回家时,恰遇原告与其父吕江海乘坐电梯下楼。被告的狗将原告咬伤,经北京市朝阳区第二医院诊断为:”右臀部2厘米Ⅲ级伤口及真皮有出血”,处置包括分次注射狂犬疫苗5支(时间分别为2013年5月15日、18日、22日、29日和6月12日)等。原告的医疗费均已由被告支付。查,原告认可被告的狗不属大型犬或烈性犬。被告的狗已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但事发时被告的狗未束犬链,未戴嘴套。再查,原告受伤后未评残,审理中亦未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就法定代理人的误工费,原告称系其父吕江海因照顾原告,陪原告去医院耽误工作产生的误工费。时间分别为2013年5月15日上午(此次为原告父母两人同去)、5月16日下午、5月18日下午、5月22日下午、5月23日下午、5月29日下午和6月12日下午(其中除5月16日下午和5月23日下午为陪原告去学校补习功课,其他五次均为陪原告打针),共计4个全天。原告的家人一起做生意,每年全部收入大约为150万元,原告父亲每天收入按1500元计算。为此,原告提交”进货单”4张和”出货单”20张,其中包括品名、颜色、尺码、数量、价格和金额等项。被告拒绝看该份证据,称原告父母每天都在家,这些无法证明原告父亲有误工损失。经询,原告称其父的收入未缴纳个人所得税。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狂犬病免疫预防门诊病历》、《疫苗接种单》、门急诊病历手册、情况说明、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携犬出户时,应当对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携犬人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本案中,被告携犬将原告咬伤,事发时系居民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被告携犬乘梯既未给犬戴嘴套,也未束犬链,使犬脱离被告的牵领控制,更无从避让年幼的原告,导致原告的损害,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事发时原告与其父正常乘坐电梯,对于损害的发生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且被告亦未主张存在第三人过错,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法定代理人吕江海的误工费,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显示与吕江海有关,也不足以证明吕江海因原告受伤实际发生了误工,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虽未举证证明其精神收到严重损害,但被告在庭审中也认可原告一直害怕狗,现又因被告的过错被狗咬伤,故被告应予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具体数额结合原告的年龄、生活习惯、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场合、行为方式、行为后果、经济能力以及我市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由本院依法酌情判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建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吕X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千元。二、驳回原告吕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吕X负担575元(已交纳),由被告戴建民负担25元(原告吕X已交纳,被告戴建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吕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文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