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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嘉商外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行与浙江伊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瑞安市繁荣金属异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行,浙江伊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瑞安市繁荣金属异型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嘉商外初字第1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行。代表人:冯小华。委托代理人:洪涛。委托代理人:徐银春。被告:浙江伊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伊丽。被告:瑞安市繁荣金属异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崇国。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桐乡支行)因与被告浙江伊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型金属公司)、瑞安市繁荣金属异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繁荣金属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工行桐乡支行委托代理人洪涛、徐银春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桐乡支行起诉称:2012年7月18日,工行桐乡支行与伊型金属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伊型金属公司提供抵押物,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2月22日至2015年7月18日期间,在人民币66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双方办理各种业务中产生的工行桐乡支行对伊型金属公司享有的债权。相应的抵押物已于2012年7月19日办理抵押登记,2012年7月19日,工行桐乡支行与繁荣金属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繁荣金属公司作为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18日期间,在人民币6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在办理各种业务中产生的工行桐乡支行对伊型金属公司享有的债权。2013年1月21日,工行桐乡支行与伊型金属公司签订《国内预付款融资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3年(桐乡)字第0057号,发放日为2013年1月21日,到期日为2013年7月16日,借款金额1035万元。工行桐乡支行已依约向伊型金属公司发放上述贷款,现贷款已到期,虽经工行桐乡支行多次催讨,伊型金属公司仍拖欠不还。伊型金属公司拖欠贷款逾期不还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工行桐乡支行对涉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繁荣金属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综上,请求判令:1.伊型金属公司向工行桐乡支行归还贷款本金1035万元、利息62790元(暂计算至2013年7月2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伊型金属公司承担工行桐乡支行因本案而发生的实现债权费用360000元;3.确认工行桐乡支行对伊型金属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4.繁荣金属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及工行桐乡支行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未作答辩。工行桐乡支行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2012年桐乡(抵)字01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工行桐乡支行与伊型金属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依据合同约定,伊型金属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桐房他证桐字第000867**号土地他项权证、桐房权证桐字第××号房屋产权证、桐房权证桐字第××号房屋产权证、桐房权证桐字第××号房屋产权证、桐国用(2010)第01928号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证据1中的抵押已经办理抵押登记。3、2012年桐乡(保)B字072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工行桐乡支行与繁荣金属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据合同约定,繁荣金属公司就本案伊型金属公司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2013年(桐乡)字0057号《国内预付款融资合同》、提款通知书、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工行桐乡支行与伊型金属公司达成了借款协议,工行桐乡支行已依约向伊型金属公司发放了贷款1035万元。5、委托代理合同二份及代理费发票四张。用以证明工行桐乡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数额。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工行桐乡支行提交了证据1、3、4、5的原件,相关合同上有相应当事方的签章,对该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虽为复印件,但有工行桐乡支行于庭后提交的桐乡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的房屋抵押证明予以佐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4可以证明本案待证事实,对该四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所反映的与本案有关的工行桐乡支行合理的实现债权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未提交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8日,工行桐乡支行与浙江正国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国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正国公司提供抵押物,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2月22日至2015年7月18日期间,在66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工行桐乡支行对正国公司享有的债权。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主债权到期,正国公司未予清偿的,工行桐乡支行有权实现抵押权。《抵押物清单》所列财产为权属证明为桐房权证桐字第××号、桐房权证桐字第××号、桐房权证桐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以及权属证明为桐国用(2010)第01928号的土地使用权。2012年7月19日,工行桐乡支行与正国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桐房他证桐字第000867**号。2012年7月19日,工行桐乡支行与繁荣金属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繁荣金属公司为正国公司自2012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18日期间在该行办理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在人民币6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正国公司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工行桐乡支行有权要求繁荣金属公司先承担保证责任,繁荣金属公司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2013年1月21日,工行桐乡支行与正国公司签订《国内预付款融资合同》一份,约定正国公司向工行桐乡支行借款人民币103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7月16日,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20%。合同期限内浮动幅度保持不变。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第一个利息期是从正国公司实际提款之日起至第一个结息日止,最后一个利息期是从上一个利息期结束之次日起至最终还款日,其余利息期是从上一个利息期结束之次日起至下一个结息日。正国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款项。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利随本清。借款到期正国公司未按约定偿还的,工行桐乡支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正国公司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担保为最高额担保,对应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为2012年桐乡(抵)字01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和2012年桐乡(保)B字072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1月21日,正国公司向工行桐乡支行出具《提款通知书》,列明其拟于当日向工行桐乡支行提取金额为1035万元人民币的借款,借款期限为6个月等内容。当日,工行桐乡支行依约向正国公司发放上述贷款,贷款利率为6.72%,现贷款已到期。另查明,正国公司已于2013年7月11日经核准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浙江伊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正国公司于2013年7月11日经核准进行的企业名称变更不影响其就本案所应承担的义务,伊型金属公司作为正国公司权利义务的承续方,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国内预付款融资合同》是工行桐乡支行与伊型金属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合同签订后,工行桐乡支行已经向伊型金属公司发放了借款1035万元。工行桐乡支行认为,伊型金属公司至今仍未归还全部借款本金,亦未支付自2013年6月21日起的借款利息,伊型金属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相关款项。因此,工行桐乡支行有权要求伊型金属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35万元、支付所欠利息,并依约计收罚息及复利。工行桐乡支行主张至2013年7月20日,伊型金属公司应支付的利息及罚息总额为人民币62790元,自2013年7月21日起伊型金属公司应依约以年利率10.08%计算罚息和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经审查,其计算方式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此外,依据约定,伊型金属公司还应承担因本案而发生的合理费用、诉讼费用。工行桐乡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60000元,不违反浙江省律师业的相关收费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工行桐乡支行与伊型金属公司之间的借款,有伊型金属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和繁荣金属公司提供的保证。上述抵押与保证,符合担保法及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涉案抵押物也已经办理了法定抵押登记手续,属于有效担保。伊型金属公司未能依约偿还本金、支付利息。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八条的规定,工行桐乡支行有权处分《最高额抵押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中所列财产,在《国内预付款融资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六条的规定,繁荣金属公司应对伊型金属公司的本案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物的担保本应优先于人的担保,鉴于繁荣金属公司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承诺若工行桐乡支行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伊型金属公司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工行桐乡支行都有权要求繁荣金属公司先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工行桐乡支行有权要求伊型金属公司及繁荣金属公司连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伊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35万元;二、浙江伊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行上述借款本金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截至2013年7月20日的利息及罚息为人民币62790元,其后依据合同约定以年利率10.08%计算罚息和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三、浙江伊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行支付因本案而发生的实现债权合理费用360000元;四、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行有权就处分《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瑞安市繁荣金属异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浙江伊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43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91437元,由被告浙江伊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瑞安市繁荣金属异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43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单位编码:5150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帅国珍代理审判员  王黎明代理审判员  王 浩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