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民一终字第005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宿州市第九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宿州市第九中学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一终字第0057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铜山新区建管局办公楼三楼,组织机构代码72663690-5。法定代表人:姜兆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广军,男,1962年7月4日出生,汉族,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黄河新村93号楼1单元101室,公民身份号码3203021962********。委托代理人:张展,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宿州市第九中学,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西昌南路,组织机构代码48603254-6。法定代表人:李红太,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王瑞影,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建设公司)、安徽省宿州市第九中学(以下简称宿州九中)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3年5月13日作出的(2012)宿埇民二初字第00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许劲松、杨俊举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安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广军、张展,上诉人宿州九中的委托代理人王瑞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安建设公司一审起诉称:2007年5月31日,长安建设公司与宿州九中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长安建设公司承建宿州九中体育馆的整体建设工程。合同标的为5523693.46元,合同生效后一周内宿州九中预付工程款700000元,基础完工付总款的30%,主体完成付总款的80%,验收合格后付总款的97%,其余3%为保证金,在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如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宿州九中按双倍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该工程于2009年9月28日完工,已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但宿州九中未能如期支付工程款(至完工交付日尚欠工程款2373293.46元)。经长安建设公司多次催要,宿州九中于2012年6月5日分批将工程款支付完毕。因宿州九中违约给长安建设公司造成损失,请求判令宿州九中支付长安建设公司违约金750000元(一审庭审中长安建设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宿州九中支付长安建设公司违约金532220元)。宿州九中一审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权利义务不对等,对宿州九中提前付款,长安建设公司是否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宿州九中是公益单位,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以给长安建设公司实际造成的损失来确定违约金数额。依现有证据应以单倍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请求法院降低违约金数额,驳回长安建设公司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另外,合同标的额是3401969.93元而不是5523693.46元。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5月31日,长安建设公司与宿州九中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长安建设公司承建宿州九中体育馆,资金来源:体育彩票公益金拨付并自筹。合同价款为3401969.93元。……工程预付款:合同生效后一周内甲方预付款700000元整,按工程进度竣工前扣完此工程款。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基础完成付总款的30%,主体完成付至总款的8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款的97%,其余3%工程款为保证金,一年保修期满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工程竣工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甲方承担双倍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设计变更从甲方,监理签证认可的工程量为准。竣工验收与结算:执行通用条款,……”在施工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对部分工程进行了变更。2009年9月28日宿州九中体育馆工程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交付给宿州九中使用。2010年6月10日,宿州市埇桥区审计局作出埇审建报(2010)32号审计报告,对宿州九中体育馆工程竣工决算情况审计验证结果为:宿州九中学体育馆工程送审价格为6330831.96元。经审计后,工程项目决算定案价为5523293.46元,核减807538.50元,核减率为12.76%。建议工程项目双方按审定价5523293.46元予以结算。另查明,涉案工程的四个付款节点为:2007年6月7日前付款700000元;2007年8月25日付总工程款3400000元的30%;2008年2月16日付总工程款3400000元的80%;2009年9月28日付总工程款3400000元的97%。经长安建设公司、宿州九中双方对账,宿州九中给付长安建设公司工程款的时间、数额分别为:2007年8月29日付款500000元;11月13日付款200000元;11月29日付款300000元;2008年2月16日付款300000元;3月26日付款300000元;6月1日付款500000元;7月21日付款650000元;12月10日付款300000元;2009年1月21日付款100000元;10月16日付款100000元;2010年2月20日付款200000元;9月20日付款200000元;11月3日付款180000元;2011年1月27日付款120000元;6月24日付款50000元;7月25日付50000元;9月8日付款500000元;2012年1月11日付款500000元;6月5日付款473293.46元。合计5523293.4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宿州九中认为合同中约定双倍计算银行利息的违约金明显偏高,请求法院依法降低,按单倍利息计算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长安建设公司与宿州九中双方合同中虽约定预付款700000元按工程进度竣工前扣完此工程款,因该款已实际支付,宿州九中要求将700000元预付款一次性在第二付款节点扣除的请求合情合理,予以支持。虽然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增加工程量部分的工程价款的给付时间,但该工程于2009年9月28日交付,交付之日应视为该部分工程价款的付款时间。宿州九中在交付之日未付的工程价款应从2009年9月29日支付违约金。宿州九中要求从审计结束之日支付违约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长安建设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宿州九中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故宿州九中要求按单倍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宿州九中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长安建设公司违约金266110元。二、驳回长安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00元,长安建设公司负担7300元,宿州九中负担4000元。长安建设公司、宿州九中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长安建设公司上诉称:1、双方约定700000元工程预付款应按工程进度,在竣工前按照四个付款节点按比例分段扣除,据此,该700000元也应当按照进度扣减的比例计算违约金。2、宿州九中因未按合同约定的进度支付工程款,应按双方约定支付双倍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宿州九中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支付长安建设公司双倍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增补违约金380000元。宿州九中二审答辩称:1、宿州九中已按约定将700000元支付,长安建设公司也收到预付款700000元,因此在以后第一个工程节点应将700000元一次性扣除。长安建设公司要求按四个付款节点按比例分段扣除的观点不成立。2、长安建设公司与宿州九中签订合同时仅对3400000余元工程价款的支付约定违约金,但对增加的工程量产生的费用未约定违约金,增加的工程款应按照工程欠款计算。一审以总工程价款计算违约金不当,宿州九中应支付的违约金不应超过合同约定的范围。综上,长安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宿州九中上诉称:宿州九中与长安建设公司约定工程款逾期付款后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仅是对合同约定的所涉工程款支付时间、方式及违约金的约定,以上约定不涉及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因此,宿州九中所欠长安建设公司因增加工程量所涉及的工程款应按工程欠款对待,不应计算违约金。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部分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宿州九中支付长安建设公司195034元。长安建设公司二审答辩称:增加的工程量所产生的费用应当适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通用条款,宿州九中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二审期间,长安建设公司提交工程借款合同六份,证明因宿州九中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给长安建设公司造成损失的事实。宿州九中发表质证意见为:长安建设公司承建宿州九中的工程应该具备资金,不能依靠借贷来维持工程建设。长安建设公司既然有损失存在,应当在一审中提交,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二审中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质证意见为:因该份证据系单一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佐证,而宿州九中对此又提出异议,本院对六份借款合同不予认定。经二审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长安建设公司请求宿州九中支付逾期付款双倍违约金532220元及宿州九中不愿支付违约金的理由能否成立。宿州九中与长安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承担双倍同期银行贷款的利息,该约定合法有效。宿州九中在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后,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存在违约行为,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施工合同中虽约定工程款为3401969.93元,但同时约定允许设计变更,并以宿州九中、监理签证确认的工程量为准。双方对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约定应是总工程价款,而非合同约定的3401969.93元。宿州九中上诉称增加工程量不应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增加的工程价款需经审计才能最终确定,故增加工程量的迟延付款起点应从审计结果作出后计算(2010年6月10日)。长安建设公司请求按竣工交付之日起计算增加工程量价款利息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宿州九中在合同生效后预付了700000元工程款,该款应在第二期付款节点前扣除,长安建设公司主张此700000元预付款应在四个付款节点分段扣除,并支付双倍违约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一审期间宿州九中与长安建设公司均认可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结合宿州九中迟延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及增加工程量作出审计结论的时间,宿州九中拖欠长安建设公司工程款的单倍利息应为195034元,按照二倍计算,宿州九中应支付长安建设公司违约金390068元。综上,宿州九中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长安建设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审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2)宿埇民二初字第000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2)宿埇民二初字第000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安徽省宿州市第九中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266110元。”为“安徽省宿州市第九中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3900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122元,由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22元,由安徽省宿州市第九中学负担77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伟代理审判员 许劲松代理审判员 杨俊举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