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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23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胡×1等与胡×4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1,胡×2,胡×3,胡×4,胡×5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2381号原告胡×1,女,1970年10月3日出生。原告胡×2,女,1973年6月2日出生。原告胡×3,男,1977年4月2日出生。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久林,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4,男,1935年8月31日出生。被告胡×5,男,1967年4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4(胡×5之父)。原告胡×1、胡×2、胡×3与被告胡×4、胡×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福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1、胡×2、胡×3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久林,被告胡×4、被告胡×5的委托代理人胡×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1、胡×2、胡×3共同诉称:被告胡×4系三原告的父亲。被告胡×5与三原告系兄弟姐妹关系。三原告的母亲付连英于2009年去世。付连英的名下有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大高力庄村XX号院内北房3间、东厢房3间。此房是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3月,此房拆迁获得相应的拆迁款。现双方因继承问题发生纠纷,故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依法分割原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大高力庄村XX号院的拆迁款共计629092元(含宅基地区位补偿款327727元、房屋重置成新价62900元、附属物及装修12477元、合理利用土地奖100000元、节约装修奖125992元)。被告胡×4、胡×5共同辩称: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未尽赡养义务,胡×3还打过付连英,我们一分钱都不同意给三原告。经审理查明:胡×4与付连英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长子胡×5、次子胡×3、长女胡×1、次女胡×2。2009年2月23日,付连英去世,去世后未留有遗嘱。胡×4与付连英原有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大高力庄村XX号院落房产一处,该院落宅基地的土地使用者登记为付连英。2013年1月20日,胡×4(乙方)与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北京通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甲方因文化旅游区项目建设,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大高力村XX号的宅基地上的所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现已认定乙方宅基地面积142.49平方米,合法宅基地范围内正式房屋建筑面积85平方米;甲方安置乙方人口共计4人,应安置面积200平方米,安置人员分别是胡×5、刘来红、胡新月、胡×4;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经北京银通安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款327727元、房屋重置成新价款62900元、附属物及装修补偿价款12477元、合计补偿款403104元,拆迁各项补助费共计570867元;乙方应于2013年3月7日将原住房、钥匙和水、电费结清证明交甲方处理;乙方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并完成交房后,甲方将拆迁补偿款项在30个工作日内以银行活期存折方式支付给乙方;双方并就拆迁补偿的其他事宜作出约定。同日,胡×4(乙方)与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北京通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助协议》,确定拆迁补助费为:出租房屋补助费17000元、住宅房屋搬家补助费1275元、移机补助费1600元、提前搬家奖励费100000元、合法利用土地奖100000元、节约装修奖125992元、独生子女补助费50000元、安家补助费175000元,共计570867元。另查,胡×5为智力残疾人;付连英生前一直与胡×4、胡×5夫妇共同居住生活在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大高力庄村XX号院内;该院落拆迁后,胡×4随胡×5夫妇前往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垡头村653号院落胡×5的岳父、岳母处居住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证明信、证明、土地登记审批表、《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助协议》、谈话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法定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大高力庄村XX号院落及房屋系胡×4与付连英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因该院落拆迁而产生的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款、房屋重置成新价款、附属物及装修补偿价款亦应属于胡×4与付连英的夫妻共同财产。现付连英去世,且未留有遗嘱,该部分拆迁补偿款中的一半即201552元应作为付连英的遗产进行分割。胡×4作为付连英的丈夫,胡×5、胡×3、胡×1、胡×2作为付连英的子女应作为付连英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继承付连英的遗产。考虑到胡×4年老多病、胡×5属于智力残疾人,且付连英生前一直同胡×4、胡×5共同生活,故本院在分割遗产的时候酌情对于胡×4、胡×5适当照顾多分。关于遗产分割的具体数额,本院结合拆迁补偿款的数额,综合案情,酌情确定由胡×1、胡×2、胡×3各继承3万元,剩余部分由胡×4、胡×5平均继承;拆迁补助中的合理利用土地奖、节约装修奖均系针对被拆迁人发放的补助,不属于付连英的遗产,故对于胡×1、胡×2、胡×3要求继承该部分拆迁补助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胡×4辩称原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大高力庄村XX号院落及房屋系其婚前个人财产,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解意见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大高力庄村一百九十五号院落拆迁补偿款共计二十万零一千五百五十二元(含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款、房屋重置成新价款、附属物及装修补偿价款)为付连英的遗产,分别由原告胡×1、胡×2、胡×3各继承三万元,由被告胡×4、胡×5各继承五万五千七百七十六元;二、驳回原告胡×1、胡×2、胡×3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胡×1、胡×2、胡×3各负担四百三十元(已交纳),由被告胡×4、胡×5各负担四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福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