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浒民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陆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浒民初字第703号原告:陆某。被告:许某甲。原告陆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琪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陆某与被告许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陆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生育一女,名许某乙。婚前,被告要求入赘原告家,为离家而结婚。婚后被告工作事业一直不顺,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原、被告缺乏夫妻间的沟通,感情渐行渐远。原、被告于2012年中秋开始分居。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的不负责任,对家人亲情的漠视,导致了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许某乙由原告监护。被告许某甲在庭审中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不完全事实。被告对家庭是关心的,也对原告和女儿也比较照顾。原、被告间虽有矛盾,但双方感情尚未破裂。经审理查明:原告陆某与被告许某甲于1995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许某乙,现就读于慈溪市实验中学。上述事实由原告陆某提供的《结婚证》、《出生证》各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所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多为家庭利益及女儿的健康成长考虑,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琪琦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杨芳芳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取证。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