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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民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陈建春与樊有根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春,樊有根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民初字第859号原告:陈建春。被告:樊有根。原告陈建春与被告樊有根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有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春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郎舅关系,1995年,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陈建芳(公民身份号码:××,系原告的妹妹,被告的前妻)商议,决定合资在魏塘街道桃园别墅区购买土地联合建房,在挑选后,共同选中了其中的B5号地块。原告当时碍于某些情况,将具体手续交由被告经办。地块购得后,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陈建芳着手拟定联建事宜,被告及案外人陈建芳要求得1-2层,原告同意。同时商定了具体分工,由原告请人设计建筑图纸,选定建设施工单位。由于是清包工,原告垫资购买砖块、钢材等材料,被告及案外人陈建芳垫资购买了水泥、琉璃瓦等材料。原告还同时承担监督施工的大部分工作。房屋建成后,联建双方对建房成本进行了核算,建造总出资(包括购买土地)27.77万元。经协商,核实第1-2层分摊成本为17.51万元,由被告及案外人陈建芳承担;第3层分摊成本为10.26万元,由原告承担。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在2000年2月16日签订了一份《房屋联建协议》,对房产归属、土地使用权划分、共有部分维护以及办证等事宜进行确定。之后,原告对第3层进行了装修并居住至今,后又进行了一些添附。被告及案外人陈建芳也对第1-2层进行装修。2008年,被告与案外人陈建芳协议离婚,离婚时对夫妻共有财产即上述1-2层房产进行了处置,双方一致同意将房屋赠予女儿。离婚后,被告搬出在外居住至今。案外人陈建芳根据女儿的请求,留下照顾女儿的生活起居至今。另查明,被告瞒着原告向房产登记机构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房屋登记,将1-3层房产申请登记在被告单独名下。房屋登记机构未尽合理审慎职责,已作出错误登记。原告认为:联建房屋是原始取得物权的法定情形,原告拥有对涉案房产第3层的实际产权。被告的行为明显是一种侵权行为,除应承担更正登记的民事责任外,造成损害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依法确认位于嘉善县魏塘街道桃园别墅区B5号1-3层中原告拥有第三层房屋产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2000年2月16日签订的房屋联建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在房屋建成后双方对涉案房屋的归属、土地所使用权划分、共同部分及办证等事宜进行了约定,该房屋系原、被告及案外人陈建芳按份共有,其中原告拥有第三层房屋所有权。3、被告与案外人陈建芳离婚协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与案外人陈建芳仅拥有涉案房屋1-2层所有权,在2008年2月3日离婚时,将上述房产赠予其女儿,印证了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陈建芳对涉案房屋系按份共有。4、涉案房屋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涉案房屋系合法建造,是联建方的私人合法财产;2、被告隐瞒原告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申请资料,房产登记机关未经合法谨慎职责已作错误登记。被告樊有根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0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联建协议一份,确认:双方经协商,同意联建魏塘镇(现为魏塘街道,下同)桃园小区B5号地块别墅式住房壹幢(共三层),并就有关产权分割等事宜协议如下:一、房屋总建筑面积358㎡,其中一楼面积106㎡,二楼面积126㎡,三楼面积126㎡,甲方(指被告,下同)居住一至二层楼共计232㎡,拥有该二层房屋所有权,乙方(指原告,下同)居住三楼计126㎡,拥有该房屋所有权。二、房屋总计造价27.77万元,其中购买土地使用权费用9.03万元(土地总面积255㎡),土建、围墙及其他附属设施造价18.74万元,甲乙双方各分摊费用为甲方17.51万元,乙方10.26万元。三、甲乙双方按建筑面积比例分别取得各自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份额。原、被告分别在上述协议上签字。2008年2月3日被告与案外人陈建芳在嘉善县民政局达成离婚协议,该协议确认: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住房一套(地址:魏塘镇桃园别墅B5号1-2层)双方自愿赠与女儿樊嘉悦。2009年11月19日,被告以其自己名义办理魏塘镇桃园别墅B5号住房一幢(三层)的房产所有权证(证号:善字第S0015011号)、并于2010年5月19日以其自己名义办理上述房产的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善国用2010第00202677号)。因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涉案房产全部登记在其个人名下,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坐落于嘉善县魏塘街道桃园别墅B5号1-3层中第三层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根据原告举证的房屋联建协议,可以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的第三层的所有权是原告于2000年建房时合法取得的。被告与案外人的离婚协议亦对此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该房产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嘉善县魏塘街道桃园别墅B5号1-3层中第三层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码为善字第××号)所有权归原告陈建春所有。本案受理费80元,由樊有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玲莉人民陪审员  肖海荣人民陪审员  徐玉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钱 煜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