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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南县支行与被告胡育全、黄居添、莫庆钦、黄国金、黄鹏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南县支行,胡育全,莫庆钦,黄居添,黄国金,黄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24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南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号。代表人龙偲,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曾繁龙,男,1965年3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伟升,男,1966年6月1日出生。被告胡育全,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被告莫庆钦,男,1980年12月14日出生。被告黄居添,男,1981年4月10日出生。被告黄国金,男,1983年1月11日出生。被告黄鹏,男,1977年11月11日出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南县支行(以下简称“平南县农业银行”)与被告胡育全、黄居添、莫庆钦、黄国金、黄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科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而于2013年7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庆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科延和人民陪审员吴伟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速录员辛兵兵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繁龙、杨伟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居添、黄鹏、胡育全、莫庆钦、黄国金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南县农业银行诉称,被告胡育全与被告黄居添、莫庆钦、黄国金、黄鹏因农业生产经营资金不足分别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上述五人协商自愿组成贷款联保小组,承诺各自为其他小组成员提供连带担保并向原告提供《联保协议书》,依此协议以及上述五人的申请,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贷款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6月14日起至2012年6月13日止,约定在合同期限内被告可在约定的额度内以惠农卡为载体自主领用借款,单笔借款的期限为一年。2010年6月14日,原告对被告胡育全发放了贷款3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6月13日。上述借款已超过约定还款期限,已构成违约。因此请求:1、判令被告胡育全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计至2012年12月20日止利息6336.10元以及至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幅度计算罚息和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办法计收复息;2、判令被告黄居添、莫庆钦、黄国金、黄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实被告借款情况及双方的约定;3、付款凭证一份,证实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元;4、联保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担保的事实;5、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的身份。被告胡育全、黄居添、莫庆钦、黄国金、黄鹏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经过开庭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胡育全、黄居添、莫庆钦、黄国金、黄鹏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6月8日,被告胡育全、黄居添、莫庆钦、黄国金、黄鹏通过协商自愿组成贷款联保小组,签订了《联保协议书》。约定各自为其他小组成员向原告平南县农业银行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约定保证期间自2009年6月8日至2012年12月8日。依此协议,原告与被告胡育全于2009年6月14日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9年6月14日起至2012年6月13日止,在合同期限内被告可在30000元的额度内向原告借款,单笔借款的期限为一年,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12月13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如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胡育全发放了贷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1年6月13日;借款逾期后,被告胡育全没有偿还。原告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平南县农业银行与被告胡育全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以及被告胡育全、黄居添、莫庆钦、黄国金、黄鹏之间签订的《联保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胡育全却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胡育全归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的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联保协议书》的约定,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的被告黄居添、莫庆钦、黄国金、黄鹏,应对被告胡育全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黄居添、莫庆钦、黄国金、黄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也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育全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南县支行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罚息和复息(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黄居添、莫庆钦、黄国金、黄鹏对被告胡育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08元,由被告胡育全负担,被告黄居添、莫庆钦、黄国金、黄鹏负连带支付责任。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8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庆飞审 判 员  王科延人民陪审员  吴伟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辉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