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户刑初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郑育良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育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户刑初字第00192号公诉机关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育良,男,1975年8月23日出生于陕西省户县,汉族,小学文化,居民。2013年3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户县看守所。户县人民检察院以户检刑诉字(2013)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育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育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郑育良将掺有药物“脑复康”的毒品海洛因向他人出售。2013年3月4日,郑育良在其家中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邢某某出售0.1克,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石某某出售0.2克。同年3月7日,郑育良在其家中以100元价格向吸毒人员杨周安出售0.1克。2013年3月13日,郑育良在吸食毒品时被抓获,并被当场查获含有脑复康成份的海洛因18.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郑育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2.证人曹某某、郑某某、邢某某、杨某某、石某某的证言;3.现场检查笔录、毒品称量笔录、郑育良辨认购买作案工具笔录;4.海洛因成份鉴定意见、吸毒人员尿检报告;5.郑育良户籍证明及其吸毒人员记录;6.电子称、手机、小瓷碗及现金;7.被告人郑育良的供述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育良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贩卖毒品罪。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育良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郑育良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电子称两台、手机两部、小瓷碗一个系作案工具,现金2000元系犯罪所得,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育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4日起2021至3年13月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二、涉案赃物:电子称两台、手机两部、小瓷碗一个、现金20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军鹏人民陪审员 张希兰人民陪审员 李新翔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慧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