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刑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刑初字第73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林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至本市长宁区虹古路北虹路附近,与他人车辆发生碰撞,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检验,被告人张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2mg/ml。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姜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表、驾驶证、案发经过表格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能够赔偿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鉴于被告人在醉酒程度很高的状态下仍然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公诉人提出不能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惠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庄云婧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