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邑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周伟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伟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邑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伟。指定辩护人刘格,四川大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伟犯放火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勤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伟及其指定辩护人刘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周伟因生活琐事不顺心,将被害人彭德清停在大邑县沙渠镇利民街50号汇成百货商铺门前(楼上为居民住宅)的一辆号牌为川A28N**的凯诺牌机动三轮摩托车引燃,三轮车着火后周伟随即跑到对面巷子观看。待群众将三轮车的火扑灭后,周伟离开走到利民街60号尼彩工厂店门前(楼上为居民住宅),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捡来的两个塑料泡沫点燃,试图引燃被害人王文虎停放在此的一辆号牌为川ASL4**的面包车上张贴的广告布未果,遂将点燃的泡沫扔在该车旁后离开。后周伟来到老沙渠中学大门外,发现被害人罗伟停在此处的一辆号牌为川AL32**的广汽丰田凯美瑞轿车,周伟便从旁边垃圾桶里找来两袋垃圾,并试图用打火机将其点燃未果,周伟便取下停在附近建材门市前的三轮摩托车的坐凳,再次用打火机点燃坐凳后将轿车引燃后逃离现场。周伟的上述行为导致机动三轮摩托车和轿车被烧毁、面包车受损。经鉴定,被烧毁的三轮摩托车和轿车共计价值人民币118850.00余元。案发后,2013年5月12日周伟被公安机关挡获归案。2013年8月29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周伟作案时无精神病;对其2013年5月11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有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被告人周伟2004年1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2011年12月13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上述事实,被告人周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书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案件来源及破案经过、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及指认现场视频,被害人彭德清、王文虎、罗伟的陈述,证人廖某某、马某某、刘某、冯某某、游某某、周某某、杨某某、王某、伍某的证词,证人刘某的辨认笔录及人像信息,川AL32**号车的机动车销售发票、川A28N**号三轮摩托车的行驶证及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工作说明,本院(2004)大刑初字第179号、(2012)大邑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周伟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其供词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周伟及其指定辩护人刘格对上述指控证据不持异议,亦无辩护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伟在公共场所放火,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伟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伟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伟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8年1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永洪人民陪审员 夏代禄人民陪审员 崔禄庆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常路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