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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响南民初字第00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唐开鹏与王达逊、窦清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响南民初字第0092号原告唐开鹏,农民。委托代理人钱开根。被告王达逊,农民。被告窦清朝,农民。原告唐开鹏诉被告王达逊、窦清朝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开鹏的委托代理人钱开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达逊、窦清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开鹏诉称,被告王达逊于2012年8月23日向我借款3万元,并约定同年11月22日归还,由被告窦清朝签名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经我多次催要无果。现我要求被告王达逊归还借款3万元,并承担利息(自2013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窦清朝对上述还款承担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达逊、窦清朝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被告王达逊向原告唐开鹏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同年11月22日,被告窦清朝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名。该款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达逊与原告唐开鹏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王达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双方虽未在借据上约定借款利率,但是本案借款人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仍未偿还,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即以本金3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窦清朝对被告王达逊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对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未作明确约定,且原告唐开鹏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故被告窦清朝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窦清朝承担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王达逊追偿。被告王达逊、窦清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达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原告唐开鹏借款3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窦清朝对上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王达逊追偿。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达逊、窦清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爱红审判员  朱加荣审判员  路 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