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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汉刑初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汉刑初字第00213号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代码01604896-5)。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12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汉族,高中文化,住本区建民办事处,农民。2013年5月12日因涉嫌盗窃被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5月24日转为刑事拘留,2013年6月5日被逮捕,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诉(2013)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峰、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喝酒后到汉滨区巴山路“梦想”网吧三楼上网,同在网吧上网玩游戏的张甲将一部“三星”直板手机放在电脑显示屏与键盘之间,被告人张某某临走时,趁张甲不备,将手机盗走,被张甲发现后,追至二楼梯道拐角处将被告人张某某抓住,并将手机夺回即报警。后经汉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4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张甲的损失,得到被害人张甲的谅解。本院在审理中,听取了被害人张甲和被告人张某某的意见,并通知公诉机关,听取其意见,对双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了审查,主持制作了刑事和解协议书。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接受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张甲陈述、证人杨康、尤义证言,提取被盗手机笔录、照片、扣押清单、发还笔录、价格鉴定书、刑事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自以为被害人正在关注网上游戏不会被发现的手法,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以盗窃罪定罪量刑。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被盗手机当场被缴获,返还被害人,尚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又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综合全案可认为其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对被告人张某某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盗窃罪定罪量刑数额标准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一四年三月十九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伟浩人民陪审员  唐章乾人民陪审员  黄正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光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