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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商初字第06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柳红兵、冯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红兵,冯祥,周新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商初字第0677号原告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丰市金丰南路10号。法定代表人卞玉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寿岚、周国梁(特别授权)。被告柳红兵。被告冯祥。被告周新星。原告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柳红兵、冯祥、周新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韩寿岚、周国梁,被告冯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红兵、周新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诉称,2011年3月16日,被告柳红兵向原告下属黄海支行借款185000元,用于购买汽车,用自购汽车提供了抵押担保,并由被告冯祥、周新星提供了连带担保。被告柳红兵借款后,仅偿还了六个月的本息,尚欠本金148820.69元以及2011年10月20日以后的利息。现要求被告柳红兵偿还借款本金148820.69元,并承付此款自2011年10月2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月利率10.29405‰计算的利息;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冯祥、周新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冯祥辩称,为被告柳红兵的借款提供担保事实,但原告自借款人柳红兵未能按约履行一年多才通知我担保人,导致我在这期间又帮柳红兵担保了两笔,如果我知道柳红兵不能按期履行,就会督促他履行,更不会再帮他担保,所以原告不应再向我主张。对原告的借款,原告应该先就抵押物进行执行。被告柳红兵、周新星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农商银行原名江苏大丰农村合作银行。2011年2月17日,被告柳红兵以及陈香与江苏大丰农村合作银行的下属支行江苏大丰农村合作银行黄海支行签订《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柳红兵,借款金额185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月利率6.8627‰,每月的20日结息,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汽车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同日,江苏大丰农村合作银行黄海支行与被告冯祥、周新星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冯祥、周新星为柳红兵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债务人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2011年2月17日,江苏大丰农村合作银行黄海支行与被告柳红兵又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柳红兵以其购买的别克牌汽车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3月1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3月16日,江苏大丰农村合作银行黄海支行向被告柳红兵发放贷款185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10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柳红兵借款后,仅偿还了2011年10月20日前的本息。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列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担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柳红兵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冯祥、周新星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依约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本案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原告依法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红兵偿还原告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8820.69元,并承付此款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0.29405‰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原告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柳红兵所有的用于抵押的别克牌汽车变卖、处分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冯祥、周新星对被告柳红兵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6元,减半收取1638元,由被告柳红兵负担,被告冯祥、周新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76元(上诉法院开户行及账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附言说明交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审判员 朱   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单文(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