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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叶润坤与叶伟成、梁方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润坤,叶伟成,梁方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473号原告:叶润坤,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汤济源,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淑敏,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叶伟成,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梁方远,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叶润坤诉被告叶伟成、梁方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伍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刘伍雄与人民陪审员叶创忠、人民陪审员叶轩娣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汤济源、卢淑敏,被告梁方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伟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润坤诉称:原告与被告叶伟成是多年认识的朋友,2011年,被告叶伟成因资金周转困难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其中第一次于2011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7月11日起至2012年7月11日,第二次于2011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2月11日起至2012年12月11日止。双方约定,被告须于还款期届满前还清欠款给原告,否则被告应承担30%的违约金。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多时,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还,但被告一直以种种借口拖还,直至今日,仍分文未还,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且被告叶伟成向原告借款时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对夫妻间的共同债务负连带清偿义务,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特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违约金人民币12,000元及利息1,537.5元(利息按如下计算:1.其中本金20,000元从2012年7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至2013年5月12日为人民币1,025元,并要求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另以本金人民币20,000元从2012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至2013年5月12日为人民币512.5元,并要求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上合计人民币53,537.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梁方远辩称:借款发生在梁方远与叶伟成离婚后,梁方远对被告叶伟成借款的事实毫不知情。被告叶伟成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发表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向本院提交借款协议两份,分别为:1.落款时间2011年7月11日,签订双方为原告叶润坤与被告叶伟成。内容为由被告叶伟成向原告叶润坤借款20,000元(并注明叶伟成已收到借款,无需另行出具收据),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2012年7月11日止,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按本协议第一条确定的出借款的30%支付违约金。2.落款时间2011年12月11日,签订双方为原告叶润坤与被告叶伟成。内容为由被告叶伟成向原告叶润坤借款20,000元(并注明叶伟成已收到借款,无需另行出具收据),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1日起至2012年12月11日止,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按本协议第一条确定的出借款的30%支付违约金。被告叶伟成没有到庭进行抗辩。被告梁方远则认为借款时其与被告叶伟成已离婚,其提交离婚证以及离婚协议为证,离婚证显示,双方于2011年7月1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被告提交的离婚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叶伟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且原告亦保证其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叶伟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叶伟成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按时归还借款以及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叶伟成未能按照约定时间归还借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被告叶伟成依法应当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以及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叶伟成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2,000元的请求,有双方约定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请求,因双方已明确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另行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梁方远承担责任的请求,因借款行为发生时,两被告之间已离婚,其要求被告梁方远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三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伟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叶润坤借款本金40,000元以及支付违约金12,000元。驳回原告叶润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8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叶伟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伍雄人民陪审员  叶创忠人民陪审员  叶轩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卢凤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