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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行审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浙江省嘉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书(28)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浙江省嘉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全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嘉善行审字第98号申请执行人浙江省嘉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嘉善县罗星街道人民大道820号。法定代表人蔡志强。委托代理人孙喆。被执行人金全英。2013年9月24日,申请执行人浙江省嘉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因被执行人金全英不履行其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的善工商处(2013)59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的结果是:1.没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电脑4台;2.罚款���民币壹万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10000元。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善工商处(2013)5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依其法定职权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的善工商处(2013)5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金全英在未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于2010年年底起,擅自在嘉善县魏塘街道城桥村杨家斗小区105号二楼自有房屋内开设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2012年8月27日被依法查获。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金全英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五款的规定,构成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违法行为。申请执行人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及《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善工商处(2013)59号行政处罚决定:1.没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电脑4台;2.罚款10000元。同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及途径。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4月1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执行人于2013年7月23日催告后仍未履行,遂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善工商处(2013)5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浙江省嘉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13年4月10日作出的善工商处(2013)59号行���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金全英处罚款1000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钱 骏审判员 胡锦明审判员 江万景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