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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鱼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陈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鱼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2年4月25日被柳州市公某某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柳州市公某某柳东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7月11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3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罗××。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鱼检刑诉(2012)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及其辩护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日14时许,被告人陈甲驾驶桂B×××××号“田野”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往北行驶至柳州市××容镇石××前附××路段时,与同方向步行经过此路段的被害人黄某发生碰撞,致使黄某跌地受伤后驾车逃离现场。事故发生后,被害人黄某经送医院后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系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黄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甲已主动赔偿被害人黄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2012年4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陈甲被拘传至柳州市公某某雒容交警中队。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人证言;2、被告人供述;3、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甲忽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甲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甲及其辩护人对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但提出驾车过程中其并不知晓发生了交通事故,其本人亦是在交警部门经过分析找到其调查时才知道自己造成了交通事故,并不存在为逃避法律制裁而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其构成交通肇事逃逸;陈甲主动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日14时许,被告人陈甲驾驶桂B×××××号“田野”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往北行驶至柳州市××容镇石××前附××路段时,与同方向步行经过此路段的被害人黄某发生碰撞,致使黄某跌地后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甲驾车驶离现场,被害人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7时许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系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黄某无责任。2012年4月25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后将被告人陈甲刑事拘留。陈甲归案后在本案侦查期间主动赔了偿被害人黄某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并取得其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122案件信息》、《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2年4月2日14时07分44秒,有群众报案称在柳州市××东新区××镇石桂村垃圾池旁一名老年妇女被车撞倒在地,肇事车辆不在现场,经核实,受伤妇女为黄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公安机关遂决定立案侦查。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方位、现场环境、道路走向及现场遗留痕迹等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及《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黄某死于重型颅脑损伤。该检验报告已通知到被害人亲属及被告人。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涉案的桂B×××××号“田野”牌轻型普通货车制动系不合格,为不合格车辆。该检验报告已通知到被害人亲属及被告人。5、柳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支队《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对死者黄某尸体体表、受伤时所穿衣服、遗留在现场的拐棍等进行勘验检查,确认造成黄某伤害时的情形。6、柳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支队《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查看天网监控录像发现,证人彭某某在案发当日14时00分47秒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驶离案发的石甲路口;14时01分55秒,车牌为桂B×××××号“田野”牌轻型普通货车同向经过相同路段;14时07分58秒,车牌为桂B×××××号“田野”牌轻型普通货车反向返回石甲。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甲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害人黄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已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亲属。8、证人莫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2日14时许,其接到一××电话××在××处××近被车碰到,其赶到现场后黄某喊痛并且称被车撞了,但未能提供肇事车辆的特征,后黄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死亡。公安机关经调查后认定被告人陈甲是肇事者,陈甲已经赔偿了其人民币20万元。9、证人陈乙、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2日中午,二人与覃某某在事发现场附近玩耍时,看到被告人陈甲家的皮某某(即桂B×××××号车)撞到一名老年妇女,车子没有停就开出村子了,不久车子又从外面开回来,但被堵在村口开不进去,随后陈甲从车上下来。10、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2日13时50分许,其驾驶一辆摩托车回到石甲事发地附近的住处,13时52分许,听到隔壁陈甲家有柴油车发动的声音,13时55分许该车辆开出村子,13时58分许,其驾驶摩托车从家里出来经过事发地时发现被害人跌倒在地上,后在围观群众的提醒下报警,其报警后发现陈甲驾驶一辆皮某某搭乘一名朋友从外面回来,为保护现场便拦住没有让其进村。其居住地附近是死胡同,附近住户只有陈甲家有一架柴油皮某某,其认为就是从陈甲家开出的柴油车撞上了老人。11、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2日午饭后,其配偶被告人陈甲从家里驾驶自家车牌为桂B×××××号的皮某某到雒容市场接朋友陈丙,同时离开的还有老乡彭某某,彭某某是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离开的。12、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2日中午,其到被告人陈甲位于雒容镇石乙的家中做客,当日13时多,陈甲接到朋友要求去接送的电话,便与其一起离开,其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走在前,陈甲驾驶一辆皮某某在后,车辆驶出村子后,陈甲驾驶的车辆超过自己往雒容市场方向开,当日下午14时多,其接到陈甲的电话,从陈甲处得知有个老人倒地死亡,陈甲还问自己是否看到有人碰到老人。13、证人陈丙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2日13时50分许,其电话联系被告人陈甲让其到雒容市场接其与陈丁,当日14时05分许陈甲驾驶自家的皮某某从家里到市场,接到其与陈丁后即返回陈甲家中,车子到陈甲居住处的进村路口时,因村里路上有一个老人跌在地上受伤,车子开不回家便停车的事发地附近,陈甲与陈丁还下车看热闹。14、证人陈丁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2日14时许,陈丙打电话让被告人陈甲到雒容市场接其与陈丙,不久陈甲驾驶一辆黑色的皮某某到市场接二人,随后即驾车返回陈甲家,回到村口即被一名40岁左右的男子拦下,说村里出事了,车子不让进,其下车后发现有一名年轻妇女抱着一名老人。15、证人覃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2日中午,其与陈乙、李某某在事发现场附近玩耍,看见被害人跌倒在地上,什么原因不清楚。16、被告人陈甲供述,2012年4月2日13时50分许,其在自己位于雒容镇石甲的家中接到老乡陈丙要求接送的电话,便驾驶自家车牌为桂B×××××号的皮某某到雒容车站接陈丙,当天中午在家中吃饭的老乡彭某某便驾驶自己的摩托车一同离开,彭某某开车走在前面。其驾驶汽车经过石甲75号门前路段时,车子跳了一下,因路况不佳,其并未在意,当日14时15分许,其在接到陈丙、陈丁兄弟返回村里时被一名老乡拦住不让进村,并被告知有一名老妇人受伤躺在地上。后经公安机关多次调查和分析,其认为就是自己当天驾车撞到了老人。17、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陈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且取得其谅解。18、归案经过、到案经过及强某某施凭证,证实被告人陈甲的归案情况。1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甲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其中证人胡某某陈述只听到从陈甲家开出的柴油皮某某在老人被撞伤时段经过案发地,证人陈乙、李某某明确陈述是陈甲家的皮某某撞到被害人,被告人陈甲、证人龚某某、彭某某陈述案发时段系陈甲驾驶自家的皮某某经过案发地,证人陈丙、陈丁亦证实陈甲在案发时间从家里驾车出来并且在短时间内返回,并且天网监控录像也可以印证肇事车辆在案发时间点经过案发地,上述证据足以证实系被告人陈甲驾驶自家某某车某成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忽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甲犯交通肇事罪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陈甲在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公诉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未能提供陈甲明知发生交通事故而逃离现场的证据,不能认定其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对该公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其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提出陈甲构成自首的公诉意见,本院认为,陈甲未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且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的前期调查中均未供认系其造成交通事故,后在公安机关对其刑事拘留并摆出相关证据后,其才承认了本案犯罪事实,缺乏投案的主动性,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该公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陈甲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甲主动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某某人民陪审员  刘 某人民陪审员  黄某某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某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某某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