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22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陈东升诉被告方贤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2211号原告陈东升,男,汉族,住洛阳市。委托代理人翟静静,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贤丰,男,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田广永,男,汉族,住信阳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法定代理人郭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东升诉被告方贤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寿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东升的诉讼代理人翟静静,被告方贤丰的诉讼代理人田广永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崔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7日22时30分驾驶汽车由北向南至京珠高速公路954公里处,由于天气原因,被告方贤丰驾驶汽车未降低行车速度,操作不当,撞至原告汽车尾部,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勘查,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方贤丰负事故主要责任,之后,原告根据警察调解的结果,多次找到被告方贤丰要求解决此次交通事故引起损失的问题,被告方贤丰拒不配合解决,造成原告受损车辆维修时间过长,理赔时间延迟,原告的车辆经原告投保的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89450元,后实际维修费用为89000元,由于被告方贤丰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故现请求以上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共计62300元、赔偿原告的误工费和交通费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方贤丰辩称:原告当初在交警队调解的时候主动提出其自行承担车损,答辩人也是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履行的,答辩人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1、首先同意被告方贤丰的答辩意见;2、核实被告方贤丰的驾驶证、行驶证和保险在有效期内,答辩人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对于车辆损失部分,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出的部分,答辩人只承担70%的责任;4、原告的误工费和交通费,答辩人认为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答辩人承担的范围;5、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22时30分,被告方贤丰持证驾驶晋A9B7**号昊锐牌小型轿车沿京珠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954公里处时,因下雪行驶未降低行车速度,操作不慎,撞至原告陈东升持证停驶的豫A566**号大切诺基牌小型越野客车的尾部,造成两车分别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被告方贤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驾驶的豫A566**小型越野客车系原告所有,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处购买了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的损失情况经该保险公司确认损失金额为89450元,后该车辆经河南泰菱实业有限公司维修,共计维修费为89000元。被告方贤丰系晋A9B7**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方贤丰驾驶晋A9B7**号轿车在道路上撞至原告陈东升停驶的豫A566**号小型越野客车的尾部,造成两车分别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车辆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原告的车辆经其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认定损失为89450元,其车辆经维修实际花费维修费为89000元,由于事故车辆晋A9B7**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支付原告2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87800元(89000元—2000元),根据原告和被告方贤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责任,本院认定原告和被告方贤丰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为3:7,即由原告承担87800元损失的30%为26340元,被告方贤丰承担原告损失87800元的70%为61460元。由于事故车辆晋A9B7**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处购买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故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6146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及交通费共计2000元,但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由河南泰菱实业有限公司开具的汽车维修费发票上注明维修费为76068.38元,税率为17%,税额为12931.62元,价税合计为89000元,所以原告的车辆实际维修费应当为76068.38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为89450,河南泰菱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维修单显示维修金额为89000元,河南泰菱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发票上注明的金额也为89000元,故原告的车辆维修费应当为89000元,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依交强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东升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陈东升61460元。以上判决所判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赔款付款账户为:户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账号:2620111000006012;开户行:信阳银行平西支行。案件受理费710元,由被告方贤丰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寿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潘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