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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胶刑初字第42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甲,男,汉族,生于山东省胶州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胡颖,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刑诉(2013)第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宝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及辩护人胡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4日8时许,被告人宋某甲因琐事与赵某某发生争执,后赵某某的母亲宋某乙上来拉架,被宋某甲推到,经胶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宋某乙所受外伤致腰1锥体前缘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为证实该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甲的辩护人辩称,1、自愿认罪。2、系从犯,平时表现良好,主观恶性少,社会危害性不大。已积极赔偿,并真诚悔罪,请求给予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9时许,被告人宋某甲骑着电动车至胶州市某某村大街时,与该村村民赵某某因行车问题发生争执,两人互相撕扯,后赵某某的母亲宋某乙上来拉架,被宋某甲推到在地上,经胶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宋某乙所受外伤致腰1锥体前缘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宋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宋某甲赔偿宋某乙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且已履行。宋某乙对被告人宋某甲表示谅解,建议法院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证言、证人证言、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山东省胶州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已对被告人宋某甲做出判前社会调查,认为被告人宋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鉴于被告人宋某甲有以上从宽情节,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宋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对被告人宋某甲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松光审 判 员  颜 璐人民陪审员  周茂温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晓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