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滨中民一终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马洪振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巴荣庆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马洪振,巴荣庆,山东和利时石化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中民一终字第3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负责人顾征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屈岩磊,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洪振,男,197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炳芹,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巴荣庆,男,42岁,汉族。原审被告山东和利时石化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巴众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学锋,男,198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棣县人民法院(2013)棣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以下简称垦利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岩磊,原审被告山东和利时石化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学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马洪振、原审被告巴荣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8月12日16时5分许,巴荣庆驾驶鲁E-×××××/鲁E-×××××挂号重型罐式货车,沿32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无棣县境内224KM+800M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逆行车道,与沿320省道由东向西张传九驾驶的鲁M-×××××号福田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张传九当场死亡,张金哲、杜宝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鲁M-×××××号车所载货物被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巴荣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传九、张金哲、杜宝亮无事故责任。马洪振系鲁M-×××××号货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及货物损失经无棣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为128384.45元,审理中,垦利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经山东舜天信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重新鉴定,该车辆及货物损失为124910元。为处理该事故,马洪振支付评估费2600元、施救费5000元、停车费4200元。马洪振的鲁M-×××××号货车自2012年8月12日至2013年5月6日停放于停车场,未进行运营,共计停运267天。经山东舜天信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鲁M-×××××号货车日平均停运损失为150元。马洪振支付评估费4000元。石化公司系鲁E-×××××/鲁E-×××××挂号车辆的所有人,巴荣庆系驾驶员,该车辆在垦利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二份,并投保保险金限额为105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审理过程中,马洪振申请撤回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马洪振作为鲁M-×××××号货车的所有人,依法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请求赔偿,应予支持。马洪振申请撤回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巴荣庆系鲁E-×××××/鲁E-×××××挂号肇事车辆的驾驶员,本次事故系职务行为,巴荣庆不承担赔偿责任,石化公司系鲁E-×××××/鲁E-×××××挂号重型罐式货车的运行支配者和运营利益控制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鲁E-×××××/鲁E-×××××挂号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二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发生交通事故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马洪振要求垦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依法予以支持。本次事故巴荣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石化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马洪振主张的车辆及货物损失124910元、评估费6600元、施救费5000元、停车费4200元,已提供相应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马洪振主张的停运损失,应根据其停运时间并参照山东舜天信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进行计算,即150元×267天=40050元。马洪振主张的损失共计180760元,由垦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马洪振4000元;余款165960元(不包括评估费、停车费),由石化公司赔偿马洪振。石化公司的鲁E-×××××/鲁E-×××××挂号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5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石化公司应赔偿的165960元,由垦利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马洪振。马洪振主张的评估费6600元、停车费4200元,合计10800元,由石化公司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马洪振400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马洪振165960元;三、山东和利时石化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赔偿马洪振评估费10800元;四、驳回马洪振对巴荣庆的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三项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5元,由山东和利时石化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的停运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没有积极阻止自己损失的扩大,自身存在过错,停运损失应由其自身承担。1、营运损失系本案间接损失,不是直接损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保险合同中并未约定上诉人赔偿该项损失。2、山东舜天信诚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报告仅对营运车辆每日停运损失评估为150元,但未对被上诉人停运期限作出评估。车辆一直在被上诉人控制之下,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应及时修理车辆并投入运营,但被上诉人因自身原因将车辆搁置停车场267天,其损失系由自身原因造成,应由其自身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不承担间接损失40050元。被上诉人马洪振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停运损失40050元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停运损失是因本次事故直接造成的,车辆一直停放于停车场,即使车辆在停车场停放的时间延长,也是因为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开庭申请重新鉴定才造成。对于停运时间有停车场提供的证明证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的鲁M×××××号福田货车的停运时间是否适当,应否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就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马洪振为证实其车辆停运时间,提交了名仕停车场开具的收费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鲁M×××××号福田货车自2012年8月12日至2013年5月6日一直停放于我单位停车场。”事故发生后,经无棣县交警大队委托,无棣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8月16日对涉案车辆的车损及物损做出鉴定。一审诉讼期间,因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故经一审法院委托,山东舜天信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19日、4月21日对车辆物品损失及日停运损失作出重新鉴定意见。由于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导致被上诉人马洪振车辆长期停放,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具有扩大停运损失的故意,与事实不符,其要求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停运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上诉人山东和利时石化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约定,“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间接损失、营业损失、延迟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公司对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关于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无棣县人民法院(2013)棣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二、变更无棣县人民法院(2013)棣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马洪振125460元;三、变更无棣县人民法院(2013)棣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山东和利时石化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赔偿马洪振停车费4200元、评估费6600元、停运损失40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15元,由被上诉人山东和利时石化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现文代理审判员  刘 洋代理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纪菲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