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一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华润雪花啤酒(自贡)有限责任公司诉冯凌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润雪花啤酒(自贡)有限责任公司,冯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一初字第2号原告华润雪花啤酒(自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自贡市大安区大山铺镇永潮井。法定代表人王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平,男,43岁,华润雪花啤酒(自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汪浪,男,25岁,华润雪花啤酒(自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北陪区。被告冯凌,男,198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委托代理人朱翼翔,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润雪花啤酒(自贡)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华润啤酒自贡公司)诉被告冯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中,被告冯凌申请对本案证据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后被告冯凌自愿撤回笔迹鉴定申请。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宋峄、人民陪审员王荣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平、汪浪,被告冯凌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翼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1年4月进入原告公司,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2005年2月被告调入重庆传统渠道销售大区任销售代表。2011年7月7日,被告因病,公司决定给予其医疗期从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7月6日。2012年6月及2012年7月3日大区综合管理部多次电话通知冯凌假期将于2012年7月6日到期,须在2012年7月7日回大区上班。因7月7日至7月8日是周末,2012年7月5日大区与冯凌电话协商,安排其7月7日至7月8日休息。2012年7月9日至10日大区综合管理部安排冯凌去自贡市人社局咨询劳动能力鉴定事宜。7月10日下午,冯凌致电再次请假,公司同意其7月11日至7月15日的事假申请。7月16日,冯凌回到大区,大区领导根据其身体情况及业务需要并经冯凌同意,安排至大区综合管理部客户组工作。7月17日,冯凌仅出勤一天,7月18日至20日便无故旷工,且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因冯凌连续旷工3天以上,已严重违反了公司《员工手册》、《考勤与加班管理制度》,公司依照规定决定于2012年7月21日起与冯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公司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资料邮寄给冯凌,2012年8月28日,冯凌签收相关资料,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已合法解除。2012年9月28日,冯凌向自贡市大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11月12日仲裁委作出裁决。原告认为,1.请假程序在《员工手册》、《员工假期管理制度》上均有规定,《员工手册》冯凌已签收,冯凌每次请假都是逐级审批后方能准予,冯凌仅寄一张住院卡不能认为其已履行请假程序。2.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冯凌的医疗期最长为1年,超过此期限的同意请假与否的决定权在公司。2012年7月6日后冯凌请病假超过1年。因此即使认为公司8月20日收到的冯凌住院病卡属请假,公司也无义务必须同意,且公司无人同意其请假,冯凌私自不上班属旷工。3.仲裁委引用的规定属于旧员工手册,而原告已向仲裁委提交了新的《员工手册》。解除与冯凌劳动合同是合法的。请求:一、判决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不予恢复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医院证明27页,证明被告冯凌请假证明有所欠缺,有的医院不符合要求。病情不是一种,绝大部分时间是在家休息,未住院,在此情况下,公司仍按非工伤的相关规定准许了病假;二、华西医院报告书2页,证明公司对员工进行了身体检查,检查结果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原告方不清楚被告的病情;三、请假条、内部请假审批表5页,证明公司请假要经过一定的程序审批,凡冯凌按正常程序请求并符合国家和公司规定的,公司均批准;四、考勤表16页,证明从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冯凌的考勤情况,冯凌已经病假满1年,冯凌旷工违纪的事实;五、公司员工手册签收表、员工手册,证明员工手册上含企业的相关规章制度,包括职工奖惩,旷工三天为严重违纪,可以解除合同,假期管理程序性的规定,冯凌已签收并未提出异议;六、劳动合同、处理决定和解除劳动合同手续15页,证明劳动合同中明确有严重违纪行为的可以解除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已经按相关规定送达并签收,合法有效;七、人事调令1页,证明公司考虑冯凌的情况安排出差较少,较为轻松的工作,冯凌签字同意;八、冯凌工资证明15页,证明公司按相关规定每月向冯凌发送病假工资,冯凌在公司的工资情况;九、工资明细1页,证明冯凌工资收入;十、职代会决议5页,证明解除冯凌劳动合同依据的《员工奖惩制度》、《员工手册》均经过民主程序讨论通过;十一、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公司的成立期限。被告冯凌书面答辩称,因原告起诉,自贡市大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是不生效的法律文书。被告认可该裁决所查明和认定的事实,坚持原告对被告依法进行补偿和赔偿的合法诉求;原告的起诉缺少必要的、充分的法定有效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依法补偿和赔偿原告185000元,其理由为:一、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被告在工作岗位生病住院之前,当面请假,住院后又邮传了住院卡等手续,不存在旷工;三、被告要求原告依法补发从2012年7月至今的11个月工资5500元,并依法赔偿55000元。另被告在原告支付15个月经济补偿金75000元的前提下同意终止劳动关系。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二、劳动合同书、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员工手册各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被撤销,被告索赔18万元;三、人事调令一份、考勤表二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在本案诉讼和仲裁中有伪造证据的客观事实和违法行为;四、选择中介机构表、关于撤销笔迹鉴定的申请各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鉴定时被告已提交了比对材料,但原告未按期提供鉴定比对材料导致无法鉴定,原告存在过错;五、员工手册签收学习表一份,证明原告说冯凌签收了新版本员工手册不是事实,是专门为这次诉讼针对冯凌与另一员工制作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本身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三只是一般规定,是否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也不清楚,不予认可;证据四请假一年是事实,考勤表之二旷工三天是不存在的,三性均不认可;证据五的客观性、合法性有异议,新的员工手册未在仲裁委出示,不予质证;证据六劳动合同认可客观性,但解除合同不具有合法性,解除劳动合同冯凌已签收,但不能证明合法;证据七有异议,希望原告出示原件,如无原件不予认可;证据八客观性不完整,只是部分工资的情况,冯凌的工资不是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的金额;证据九有异议,与冯凌工资实际不符,且工资表上无冯凌签名;证据十有异议,日期上不对,重新表决程序不对,不认可原告改变规章制度的程序,工资建议法院按省平工资计算;证据十一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中员工手册有异议,我司已有新版本的员工手册,且冯凌已经签收,其余无异议;证据三中我司提供了原件,原告无证据证明我司提供的人事调令为虚假,考勤表无异议,证明了冯凌假期已经超过一年期限,我司解除合同是合法的,相关材料已全部向仲裁委提交;证据四有异议,我方在鉴定中无过错,鉴定过程中我方也及时同鉴定法官联系;证据五无异议,且被告仲裁中也对员工签收学习表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冯凌于1998年8月进入原自贡啤酒厂工作。原自贡啤酒厂于2001年10月18日变更为现在的合资企业即本案原告。被告从1999年7月起先后在自贡、乐山、峨边等地从事啤酒销售工作。2011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自2012年2月2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原告为合同的甲方,被告为合同的乙方)中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有:“……(五)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1.在试用期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2.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的……。”被告因患病从2011年7月5日至2012年7月6日止向原告请病假。原告对此同意了被告的病假并按照医疗期病假工资支付给了被告。2012年7月13日,《人事调令》决定:被告2012年7月15日前从重庆传统渠道大区业务2部调到综合管理部。2012年7月16日,被告签收了原告制定的《员工手册》。被告在综合管理部工作两天后未上班,于2012年7月19日因患病在自贡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邮寄了医院住院卡。原告于2012年7月20日收到该卡。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请假手续,连续旷工3天以上,从2012年7月21日起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向被告寄送了《关于与冯凌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书》。2012年8月27日,因决定书中被告身份证号码有误,原告又向被告寄送了《修订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内容的情况说明》。说明的内容为“冯凌,男,身份证号:51030419800727381X,于1998年8月进入华润雪花啤酒(自贡)有限责任公司(原自贡啤酒厂)工作,现任重庆传统渠道大区销售代表岗位,最近劳动合同为2011年2月2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2月2日起至无固定期限)。现因冯凌自2012年7月18日起,在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连续旷工3天以上,已经严重违反了公司《考勤与加班管理制度》和《员工奖惩管理制度》等制度,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经公司研究决定,解除与冯凌的劳动合同关系。从2012年7月21日起,冯凌与华润雪花啤酒(自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关系即行解除。”被告冯凌于2012年9月28日向自贡市大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关于与冯凌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书》,责令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补发五个月工资等25000元,未按时发放工资的双倍工资赔偿25000元并完清“五金”手续,责令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依法赔偿、补偿的各项经济损失和费用等共计75000元。2012年11月12日,自贡市大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大劳仲案(2012)第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为本案被告,被申请人为本案原告):“一、撤销被申请人《关于与冯凌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书》的决定。二、被申请人于2011年2月12日签订劳动合同继续履行。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事项。”。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4月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在职工代表大会上通过了包括《员工手册》等二十四项制度。《员工手册》第九章《员工奖惩》中规定:“员工有以下行为者,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予以解除劳动关系:……连续旷工超过3个工作日或一年累计旷工超过5个工作日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根据原告出具的《关于与冯凌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书》,原告是以被告严重违反其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冯凌于2012年7月19日因患病在自贡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当日向被告邮寄了医院住院卡,原告于2012年7月20日收到该卡,被告冯凌未上班的行为并不能等同于旷工,原告认定被告冯凌旷工不符合事实,其作出的《关于与冯凌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书》无效,双方的劳动合同应继续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华润雪花啤酒(自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冯凌于2011年2月1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法院共享非税收入,帐号:22-100201012016120,开户行:农行自贡分行)。审判员 刘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