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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坊黄商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20-12-22

案件名称

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喜贵、谭兴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张喜贵;谭兴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坊黄商初字第265号 原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北海南路192号。 法定代表人王桂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锋刚,男,1976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本××宿舍。 被告张喜贵,男,1962年12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汉中略阳县。 被告谭兴文,男,1962年11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汉中略阳县。 原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喜贵、谭兴文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锋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喜贵、谭兴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喜贵于2008年9月28日购买原告生产的雷沃挖掘机(出厂编号:×××18),并通过中国光大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但被告未按贷款合同约定还款,导致原告依据与中国光大银行签订的合作协议履行了回购责任,代偿被告所欠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96925.61元。被告张喜贵于2012年1月向原告还款30000元,2012年3月还款20000元,余款149625.61元拒绝偿还,被告谭兴文为被告张喜贵偿还回购欠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喜贵支付原告回购款146925.61元及利息;被告谭兴文对被告张喜贵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喜贵未提供答辩。 被告谭兴文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2日,被告张喜贵与中国光大银行西安三桥支行、原告代理商安康市创源重型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喜贵为购买工程机械,由原告代理商安康市创源重型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向中国光大银行西安三桥支行贷款819000元;同时,在该贷款合同第三十八条约定,借款人同意,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拖欠贷款人贷款本息,第三方为借款人偿还其拖欠贷款人的剩余贷款本息后,第三方即就代偿部分的债权取得代位求偿权,第三方可以向借款人进行任何方式的合法追偿,且诉讼地点设定为第三方所在地。2008年11月17日,中国光大银行西安分行将819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张喜贵,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17日至2011年11月17日,年利率8.1%。 另查明,2011年11月28日,被告张喜贵由被告谭兴文担保,与原告签订分期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由于被告张喜贵连续3个月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人中国光大银行的贷款本息,导致原告于2011年6月29日向中国光大银行履行了回购担保责任,为被告张喜贵代偿中国光大银行的贷款本息共计196925.61元。至2011年11月28日,被告张喜贵尚欠原告196925.61元,被告谭兴文自愿为被告张喜贵的该笔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之后,在2012年1月份,被告张喜贵向原告还款30000元,在2012年3月份,被告张喜贵向原告还款20000元,尚欠146925.61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垫付款146925.91元的利息,自2012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2年4月1日之前的利息,原告自愿放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借据、分期付款协议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喜贵与贷款人中国光大银行之间的个人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张喜贵、谭兴文之间的分期付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在代被告张喜贵偿还出借人中国光大银行借款本息后,可以向被告张喜贵追偿。被告张喜贵未按时偿还原告垫付款是形成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偿还原告垫付款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关于“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谭兴文未尽保证责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问题,在原告向被告张喜贵追偿而被告张喜贵未及时进行偿还时,被告张喜贵即应当承担赔偿原告垫付款及此后的利息损失的责任。原告放弃2012年4月1日之前的利息,主张利息自2012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喜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喜贵支付给原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146925.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喜贵支付给原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146925.91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谭兴文对上述一、二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财产保全费1255元,共计5155元,由被告张喜贵、谭兴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单连东 审 判 员  殷庆伟 代理审判员  张 霄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魏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