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廊安民初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娄树亮与李文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树亮,李文福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廊安民初字第1144号原告娄树亮,男,汉族。被告李文福,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少卿,河北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娄树亮与被告李文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彭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树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少卿、被告李文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6月18日购得村委会位于原告父亲娄志兴承包地上的原村委会房屋一间(原变压器房)。2012年9月21日被告将房拆掉,原告要求恢复原状,被告答应后又反悔,称房屋是他父亲的,不同意恢复原状。原告认为该房屋是原告购得村委会变压器废旧房屋,被告拆除该房屋属于侵权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文福将其拆掉的位于原��娄树亮父亲娄志兴承包地上的原告的房屋一间恢复原状。被告辩称,一、原告娄树亮不具备起诉主体资格,他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他无权起诉李文福,他没有证据证明他是诉争房屋的所有者;二、原告说他购得其父承包地上的变压器房一间,可实际情况是该房早在2000年1月份已被济南屯村委会出售给了李凌云,这一事实有村委会的证明为证;三、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也不适格,因为原告至今不能证明该房是被告所拆,因为该房系刘凌云购得的,与被告无关,因此起诉于法无据。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10日,廊坊市码头镇济南屯村民委员会与娄志兴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廊坊市码头镇济南屯村民委员会将地名为变压器的土地承包给娄志兴,该土地长57米、宽41米,共计3.5亩,去掉变压器一房所占的三分地,娄志兴实际承包3.2亩土地,承包期限为30年,自1999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1993年3月2日,廊坊市码头镇济南屯村民委员会出具载有“村南口变压器两次失火,经村委会研究决定委派李凌云巡查看守,因村无钱,用变压器西边三分土地,做为工资报酬,一旦土地有变动,仍归李凌云使用”的证明。2000年1月8日,廊坊市码头镇济南屯村民委员会出具载有“今收到李凌云买变压器小房款一百元”的收条。2010年6月18日,廊坊市安次区码头镇济南屯村民委员会出具载有“兹有我村破旧房屋一间(原村变压器室)闲置多年不用,位于村南娄树亮的承包土地内,现将此房屋转让给娄树亮同志使用,转让费为四百元,转让期为承包土地期满,在使用期(转让期)内此房屋的拆修都由娄树亮支配管理”的证明,同日,廊坊市码头镇济南屯村民委员会出具载有“今收到娄树亮交来的变压器室转让费四百元整”的收据。原告认为该村变压器室归其所有、使用和管理,被告认为该变压器由其父亲李凌云所有和管理,经有关部门调解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李文福将其拆掉的位于原告娄树亮父亲娄志兴承包地上的原告的房屋一间恢复原状,但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廊坊市安次区码头镇济南屯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6月18日出具的证明表明,转让给原告的房屋(原村变压器室)位于村南娄树亮的承包土地内,原告从廊坊市安次区码头镇济南屯村民委员会转让得到的房屋与原告诉争的房屋不一致。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将其房屋拆除,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主张被告李文福将其拆掉的位于原告娄树亮父亲娄志兴承包地上的原告的房屋一间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娄树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娄树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彭德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