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32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沈超与吴益、唐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超,吴益,唐佳,吴倩倩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3240号原告沈超。被告吴益。被告唐佳。被告吴倩倩。原告沈超诉被告吴益、唐佳、吴倩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沈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超诉称,原告与三被告���2012年1月7日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三被告将选房位置为崇明县XX镇XXXX的住房一套转让给原告,该套房屋建筑面积为180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人民币7,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总价为1,260,000元。为此被告将其户口簿、身份证原件及其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交付原告,原告也将钱款付清。至拿房时,发现被告一房二卖。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依法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协议书,被告归还购房款人民币1,2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1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表示涉讼房屋真实的价格为900,000元,为防止被告反悔故将价格写成1,260,000元。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协议书一份;2.被告的说明两份;3.《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4.��益夫妻两人的身份证以及户口本。被告吴益、唐佳、吴倩倩未作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益、唐佳系夫妻关系,被告吴倩倩系上述二被告的女儿。经案外人秦某介绍,原、被告相识。原告沈超于2011年4月至2012年年底之间陆续借给案外人秦某人民币前后共计1,000,000元,原告沈超多次向案外人秦某提出还款要求,但是秦某无力偿还,经协商一致,案外人秦某将其对被告吴益享有的90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沈超。原、被告于2012年1月7日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三被告将选房位置为崇明县XX镇XXXX的住房一套转让给原告。该套房屋建筑面积为180平方米,每平方米的价格为人民币5,000元,总价为900,000元。双方在签订合同的时候,为了避免以后因为房屋涨价而产生争议,遂将房屋单价写成每平方米7,000元,房屋总价写成1,260,000元。为了以后办理房屋过户事宜,被告将其户口簿、身份证原件及其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并交付原告。2012年12月19日原告到指定地方拿房,发现被告将系争房屋同时出售给案外人殷某某,为此案外人殷某某及原告向崇明县公安局报案,遂涉讼。审理中,本院为查清事实,前往崇明县公安局调取了相关材料,有案外人殷某某、原告沈超、被告吴益、案外人秦某、金某的陈述笔录。秦某、金某的陈述基本可以印证原告所述的事实,被告吴益的陈述可以印证被告吴益与案外人秦某以及案外人秦某与原告沈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是数额上与原告所说的存有差异,认为被告吴益欠案外人秦某300,000元,秦某欠原告沈超700,00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对被告吴倩倩的还款请求以及对本案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沈超从案外人秦某处取��对吴益享有的900,000元债权后,原、被告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出具收条表示收到钱款的行为,表明原告无需再行支付相应款项,该900,000元已抵作购房款。事后被告又将其享有的拆迁房一房二卖,原告在购房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下,要求解除合同,被告给付900,000元的诉请并无不当。被告在公安机关曾陈述,被告吴益欠案外人秦某300,000元,秦某欠原告沈超70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作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沈超与被告吴益、唐佳、吴倩倩于2012年1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予以解除;二、被告吴益、唐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超人民币9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40元,由原告沈超负担3,340元,由被告吴益负担1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永新代理审判员 樊家栋人民陪审员 黄德昌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孟文娟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