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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彬民初字第011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彬民初字第01128号原告郭某某,女。被告田某某,男。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7月2日订婚,同年7月27日在彬县水口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书,1997年12月20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于1998年12月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田某、2008年1月1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田某甲。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2008年被告开始赌博、打游戏,输掉了40余万元,至今未还清,原告劝说多次无果,被告反而打骂原告,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田某甲由原告抚养、田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折价款20000元。被告田某某缺席未答辩。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原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供结婚证书1份,证明原、被告结婚属实。被告缺席,未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书,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7年7月2日订婚,同年7月27日在彬县水口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书,1997年12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不睦。原、被告婚后于1998年12月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田某、2008年1月1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田某甲,现均随原告生活。2013年6月1日,被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不睦、被告经常赌博,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分居时间不满两年,故依法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某要求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龙审 判 员  李金芳人民陪审员  王安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曼凝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