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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23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与张奉祥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张奉祥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2380号原告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赵山。委托代理人梁成双,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子飞,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奉祥。原告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张奉祥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梁成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奉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诉称,被告因遭遇交通事故,曾委托原告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双方于2012年9月7日订立法律服务委托协议,约定被告应先支付启动费6,000元,然后按获利的6%向原告支付律师费。在被告分文未付的情况下,原告的律师为被告完成了立案,开庭,调查等大量工作。但被告不配合原告工作,后又表示这个官司不打了。虽然被告在本案中并未拿到赔偿款,但原告为其做了大量的工作,理应获得报酬,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6,000元。被告张奉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原、被告订立法律服务委托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原告)接受乙方(被告)委托指定经办律师,为乙方提供法律服务为:张奉祥与上海交运集装箱发展有限公司、魏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交通事故纠纷”。双方约定:“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起动费陆仟元正,甲方为乙方提供法律服务至本案结束(含和解、调解、撤诉、裁判等),然后乙方按获取利益的6%向甲方支付律师费……。”接受委托后,原告委派该所律师梁成双,谭子飞代理本案被告,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宝山法院)对受委托案件进行起诉立案,后又参加了此案开庭审理,提交了证据。2013年5月6日,梁成双律师代理本案被告,以“存在较大诉讼风险,且考虑到被告交运集团已经支付了一定数额的赔偿款和补偿款”为由,申请撤诉。宝山法院于当日作出民事裁定,准予本案被告撤回起诉。上述事实,由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委托书,交通事故民事起诉状,证据目录,庭审笔录,撤诉笔录,宝山法院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订立了法律服务委托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法律服务。此后,原告委派的律师确实付出了劳动,为被告提供了一定的法律服务,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取得一定的报酬。但原告受托代理的交通事故案件最终以撤回起诉结案,被告未通过此案取得任何利益,故原告以双方约定的起动费6,000元作为代理费要求被告支付,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从该案实际情况出发,被告应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元为宜。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奉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逸代理审判员  屠文韬人民陪审员  唐尚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