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兵五民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青岛金尔农化研制开发有限公司、谢峰尚、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绿色浪潮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金尔农化研制开发有限公司,谢峰尚,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绿色浪潮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兵五民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金尔农化研制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胶州湾工业园金尔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从爱,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君,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峰尚,男,汉族,1969年2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丁建光,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绿色浪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博乐市永洪农资批发市场。法定代表人王品寿,公司经理。上诉人青岛金尔农化研制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金尔农化公司)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2012)博垦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青岛金尔农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君,被上诉人谢峰尚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建光,被上诉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绿色浪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色浪潮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品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原告谢峰尚统一在被告绿色浪潮科技公司购买被告青岛金尔农化公司生产的除草剂“百草通”及专用助剂,于5月23日在原告的制种玉米田5—8叶期使用,机械喷雾,每亩用“百草通”(1+1)200ml,每亩水40公斤(即2000倍稀释液)。5月29日,原告发现使用“百草通”的玉米制种田部分母本玉米叶片开始黄化,杂草叶片也同时死亡。5月31日,部分叶片开始白化。6月1日,原告通知被告绿色浪潮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品寿到现场观察,王品寿同时邀请了本地农学研究员李忠孝、农艺师魏臣民等人到现场,认定原告制种玉米地的叶片白化系使用“百草通”后产生的药害,药害面积为55亩。之后,被告绿色浪潮科技公司无偿提供叶面喷施母本调节剂481(芸苔素)对原告的玉米田进行施救。6月16日,谢峰尚与被告绿色浪潮科技公司就玉米田受药害一事经协商签订了《处理办法》,在《处理办法》中对原告在玉米田使用“百草通”的方法、玉米田出现药害的原因、受损面积、施救措施、赔偿方法等事项进行了确定。原告根据《处理办法》中第七项的规定即同品种同地块平均亩产量与其亩产量的差额计算出经济损失为157071.60元。2011年9月19日,本院作出(2012)博垦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被告绿色浪潮科技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并申请鉴定。农五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1日委托国家农药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沈阳),对被告青岛金尔农化公司生产的莠去津悬浮剂和莠去津专用助剂进行鉴定。经检验,莠去津悬浮剂质量分数符合GB22608-2008莠去津悬浮剂标准相应项目的指标要求,该农药为合格产品;而莠去津专用助剂中硝磺草酮质量分数为4%。2010年度,原告谢峰尚种植的145亩302制种玉米,150亩登海制种玉米,均属统购统销,其中302制种玉米共交售产品21550公斤,平均每亩产量为148.62公斤,而当年同连其他人员所种植的302制种玉米平均单产244.38公斤,按当年连队收购价为每为公斤5.6元。另查,原告谢峰尚在2010年度所种植的302制种玉米因受自然灾害的影响,保险公司按照其受灾面积145亩支付保险理赔款27496.55元;同年八十四团向原告支付制种补贴103980.5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谢峰尚要求被告青岛金尔农化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属于特殊侵权案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原告在使用被告所生产的莠去津悬浮剂及助剂后,导致302制种玉米苗(母本)产生药物中毒现象,与使用产品有直接因果关系。虽然被告青岛金尔农化公司所生产的莠去津悬浮剂的含量符合国家标准,但莠去津专用助剂中混有4%硝磺草酮成份,被告青岛金尔农化公司未能提供混有4%硝磺草酮成份“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依据,而产品标识上又未标注含硝磺草酮的药物成份的内容,本院认定该产品存在缺陷。被告青岛金尔农化公司辩称,生产过程中,所执行的Q/QJN047-2009标准,属行业标准,不能认定产品存在缺陷;同时产品说明书中已告知不能使用弥漫式喷雾器施药,造成中毒系使用不当所致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虽然产品简介中有执行标准,但未提供该产品的成份,不能证实产品不存在缺陷;标注不能使用弥漫式喷雾器施药,是合肥久易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所生产的“百草通”,而非被告青岛金尔农化公司所生产的“百草通”,且合肥久易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所生产的“百草通”,并未提供专用助剂。原告谢峰尚要求被告绿色浪潮科技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可以选择起诉销售者,也可以起诉生产者,虽然原告谢峰尚与被告绿色浪潮科技公司在药害发生后达成了《处理办法》,但是,被告绿色浪潮科技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对产品责任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且已尽到了注意义务,导致药害发生是因生产者在产品中混有导致药害的成份,销售者并不知情,由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已要求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而且产品责任最终由生产者承担,故被告绿色浪潮科技公司无须替代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且连带责任作为民事责任中最严厉的一种责任,必须要有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依据,本案既没有约定也没有法律明文规定,故不予支持。原告谢峰尚要求按照达成的《处理办法》赔偿,即同品种同地块未受药害的四家制种玉米田的平均亩产244.38公斤,与所种植的180亩玉米每亩平均产量的差额计算,要求赔偿损失的理由,应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在理赔时按145亩计算,只能证明遭受自然灾害的面积,并不能证明原告种植302玉米的实际面积,故应以六连出具的产量表为准,平均每亩119.72公斤,每亩实际减产124.66公斤,合计减少产量22438.80公斤。被告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减产数量未经专业机构进行评估,仅按销售产量计算,不能反映真实产量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药害发生已长达两年之久,专业机构进行评估已不可能,而原告所种植的产品系统购统销,收割时统一入场交售,且有连队专人管理,能够反映原告产量的真实情况,按此种计算方法符合客观实际,且在没有其他方法确定损失时,采用此种方法计算也较为合理。原告谢峰尚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导致减产的原因不仅是药害的发生,保险公司及八十四团向原告支付的理赔款和补贴,能够证实当年发生的自然灾害亦是造成减产的因素之一,且药害只是对玉米母本造成损害,对父本作物并未影响,所以被告青岛金尔农化公司应承担减产损失50%的责任。至于八十四团向原告所种植的玉米支付补贴,并不影响原告谢峰尚要求被告承担产品侵权责任的权利,亦不能免除被告青岛金尔农化公司因产品缺陷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原告谢峰尚要求按每公斤7元计算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虽然八十四团种子管理站出具证明,2010年302制种玉米收购价为每公斤7元,但原告谢峰尚在2010年兑现表中,八十四团均以每公斤5.6元的价格进行兑现,故应以当年兑现价格予以计算。原告诉称,种植制种玉米连队按产量予以补贴,实际价格高于每公斤5.6元,故应按7元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补贴是因自然灾害的发生对原告产量进行的补助,并未对价格进行补贴。被告辩称,原告所种植的玉米遭受风灾后,应扣减保险公司赔偿款的理由亦不能成立,自然灾害的发生,对全连所有种植户均造成损失,按照平均产量计算,全连产量均有所降低,而保险理赔不仅针对原告,对其他遭受灾害的农户也均进行理赔,该理赔是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的赔偿,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青岛金尔农化研制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谢峰尚制种玉米田经济损失62828.6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谢峰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42元,邮寄送达费200元,合计3642元,由原告谢峰尚承担2065元,被告青岛金尔农化研制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577元。宣判后,青岛金尔农化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上诉人生产的“百草通”除草剂,产品合格,不存在缺陷。该产品依行业标准Q/QJN047-2009进行生产、检验,所销售的产品均有产品合格证。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国家农药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沈阳)对涉案产品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是该农药为合格产品,一审法院认定产品存在缺陷有失偏颇。二、两被上诉人之间达成的《处理办法》,对上诉人无拘束力,以此《处理办法》为依据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显失公平。三、被上诉人绿色浪潮科技公司在销售该产品时,已知该产品含有硝磺草酮,具有过错,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谢峰尚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谢峰尚承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鉴定费等。被上诉人谢峰尚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二审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绿色浪潮科技公司答辩时表示认可一审的判决内容,同时提出作为销售者,其销售行为并没有过错。一审法院按照《处理办法》作出判决是精准、准确的,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相同。本院认为,原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上诉人青岛金尔农化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其在二审中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没有新证据来佐证自己的主张。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故对青岛金尔农化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上诉人青岛金尔农化公司农化研制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桂英审判员 萧万峰审判员 乔鲁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闫保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