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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再初字第56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东方大地地基基础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辛集村村民委员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北京东方大地地基基础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辛集村村民委员会,林鸿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再初字第5671号原告北京东方大地地基基础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金三角商贸城。法定代表人车士华,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月永,北京市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辛集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辛集村。法定代表人王有铁,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套国,北京市柴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志均,男,汉族。被告林鸿,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沈月江,北京市开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东方大地地基基础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大地公司)与被告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辛集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辛集村委会)、林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2010)通民初字第3428号民事判决,判决后被告林鸿不服提出上诉,后撤回上诉。2013年3月14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二中民提字第438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大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辛集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林鸿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1月13日,原告东方大地公司诉称:2002年,二被告联合办学,创建北京林鸿影视艺术学校(以下简称影视学校)。原告与影视学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2004年6月12日,原告与影视学校进行工程结算,确认影视学校欠原告工程款400余万元,经多次催要未果。2005年9月,影视学校注销,该学校的债务应当由二被告承担。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4001138元;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辛集村委会辩称:影视学校与辛集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后,只是做了地基,并没有实质性建设;我们已经和影视学校解除了土地租赁合同,该学校已经解散;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没有和影视学校联合办学。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林鸿辩称:林鸿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亦不是影视学校;影视学校是一个单位法人,承担有限责任;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23日,辛集村委会(甲方)与影视学校(乙方)签订联合办学协议书,约定:乙方为扩大办学规模,开发建设通州辛集基地,与甲方共同经营开发;甲方提供办学场地,占地面积700亩;合作期限自2002年3月23日至2052年3月23日;甲方以上述土地作为投资,影视学校的建设资金由乙方自行筹集;甲方占有学校股份的25%,并享有分红的权利;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亦进行了约定。2003年6月2日,影视学校与北京中化东方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签订设计检测合同,由北京中化东方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承包碎石桩的设计及检测,工期自2003年6月5日至2003年6月25日,承包价款为50万元。甲方合同盖章为影视学校扩建工程指挥部。2003年6月2日,影视学校与东方大地公司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保范围是碎石桩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450万元;工期自2003年6月5日至2003年6月25日;因设计提出变更条件而增加工程量按实际发生结算,结算单价为每米185元;合同对其他事项亦进行了约定。甲方合同盖章为影视学校扩建工程指挥部。2003年6月14日,影视学校与东方大地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于施工现场供电不足,甲方准备一台发电机为乙方提供电力;乙方代甲方另租赁发电机1-2台,每工作24小时,租赁费800元每台;发电机所需柴油款及租赁费由乙方先垫付,2003年6月25日甲方一次性付清乙方垫付的费用。甲方合同盖章为影视学校扩建工程指挥部。上述合同签订后,2003年6月5日,东方大地公司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并于2003年6月完工退场。2004年3月26日,影视学校新建校址的建设单位、建筑设计单位中船建筑工程设计研究院、工程勘察单位北京市通州区建筑勘察设计所、勘察设计单位北京中化东方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与地基施工单位东方大地公司就地基处理方案共同协商,并出具工程会议纪要,对已于2003年完工的6栋楼碎石桩地基工程进行强夯处理。2004年4月20日,中国对外南方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东方大地公司就碎石桩的强夯处理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单价每平方米23元,一次性包死,按实际工程量结算。该工程完工后,2004年6月1日,影视学校与东方大地公司就1、2、3号宿舍楼及1、2、3号教学楼地基强夯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核实地基强夯工程量为8173平方米。2004年6月12日,影视学校与东方大地公司、北京中化东方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单,载明:东方大地公司在通州区西集镇辛集村对影视学校宿舍楼地基进行碎石桩加固处理,于2003年5-6月完成6栋楼的碎石桩加固地基施工任务,本工程结算如下1、碎石桩工程按270万结算;设计费187500元;发电机租赁费及油料费为50033.8元;场地平整及清理果树费用5450元;应付勘察费48000元;强夯工程款187979元;另扣除2003年6月已付的油款20000元;2004年6月2日已付的强夯工程款20000元。注:因检测工作另委托其他单位完成,故只收取6栋楼的碎石桩设计费;北京中化东方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设计费及勘察费债权转让给东方大地公司;中国对外南方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强夯合同转由影视学校承担;所欠工程款如于2004年9月10日前付清,则乙方不再收取违约金及利息,如不能如期支付则按原合同执行,并按实际工程量结算。2004年6月14日,影视学校与东方大地公司就6栋楼碎石桩实际工程量进行统计,并出具统计单载明:1-6号学生宿舍碎石桩合计总桩长19255米。另查:2002年8月28日,北京市通州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发通计社(2002)383号关于建设影视学校教学用房立项的批复,对于通州区西集镇政府关于西集镇辛集村与影视学校合作建设教学用房等事项予以批复。2002年3月15日,北京市昌平区教育委员会向影视学校颁发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2005年9月16日,北京市昌平区教育委员会向影视学校发出行政许可决定书,同意注销影视学校的办学许可。林鸿在2005年9月14日向北京市昌平区教育委员会申请注销影视学校的申请书载明:由于本校生源缺乏,无法继续办学,董事会一致通过申请注销,无债权及债务,请与批准;如果出现债权债务问题,由学校举办者林鸿全权负责。再查:东方大地公司具有地基及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可承担工程造价1000万元及以下各类地基及基础工程的施工。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影视学校与东方大地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东方大地公司具有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东方大地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并且与影视学校签订结算单,对于工程款已进行结算,现影视学校长期拖欠不妥,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单中对于碎石桩工程款的计算有明确约定,影视学校未在双方约定的日期前支付约定的工程款270万元,故工程款应当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算。影视学校已经注销,其举办者林鸿在注销申请中明确学校无债权及债务,如果出现债权债务问题,由林鸿全权负责。现东方大地公司要求林鸿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林鸿关于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林鸿关于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村委会与影视学校签订合作办学协议,约定村委会以土地作为出资,双方合作经营,利益共享,故村委会应当对合作办学所产生的风险承担相应责任;对东方大地公司要求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村委会关于其与影视学校系租赁关系的辩解意见,因其合作合同在前,租赁合同在后,且与相关批复不符,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林鸿给付原告北京东方大地地基基础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共计人民币四百万零一千一百三十七元八角;被告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辛集村村民委员会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四百零五元,由被告林鸿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辛集村村民委员会负连带责任。本院重审过程中,原告东方大地公司坚持原审所诉事实,调整诉讼请求为:按原告东方大地公司与被告林鸿签订的结算单约定的数额,要求被告林鸿给付工程款三百一十三万八千九百六十三元;被告辛集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辛集村委会否认其与被告林鸿系联合办学关系,并称原告东方大地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不同意原告东方大地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林鸿认可签订的结算单,但认为所欠工程款应由影视学校负责偿还,而不应该由林鸿个人偿还,且原告东方大地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自己又无力给付工程款,故不同意原告东方大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联合办学协议书、备案登记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通知书、会议纪要、强夯工程量确认单、结算单、工程量统计表、竣工移交证明、立项批复、照片、申请、资质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辛集村委会和被告林鸿,是否有义务偿还影视学校欠原告东方大地公司三百一十三万八千九百六十三元工程款。依据被告辛集村委会与影视学校签订的《联合办学》协议,可以确认被告辛集村委会享有扩建后的影视学校25%的股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以提供自己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参加合伙型联营的,应当按照联营合同的约定承担联营债务,如合同未约定债务承担比例的,可参照出资比例或者盈余分配比例承担。据此,被告辛集村委会应按25%的比例承担偿还所欠工程款的义务。影视学校作为《联合办学》协议一方,享有75%的股份。所欠工程款的75%应由影视学校偿还,现影视学校已注销,偿还责任应由其举办人林鸿承担。综上,原告东方大地公司要求被告辛集村委会、林鸿给付三百一十三万八千九百六十三元工程款,有结算单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所欠工程款由被告辛集村委会和林鸿按《联合办学》约定的股份比例承担偿还义务。原告东方大地公司要求被告辛集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辛集村委会、林鸿关于原告东方大地公司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辛集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北京东方大地地基基础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七十八万四千七百四十一元。二、被告林鸿给付原告北京东方大地地基基础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二百三十五万四千二百二十二元。三、驳回原告北京东方大地地基基础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均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四百零五元,由被告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辛集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四千八百五十一元。被告林鸿负担一万四千五百五十四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伟审 判 员  刘 颖代理审判员  兰雅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春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