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庆西民初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马锦莲与路兴成、庆阳市西峰北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锦莲,路兴成,庆阳市西峰北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西民初字第1128号原告马锦莲委托代理人彭会堂被告路兴成被告庆阳市西峰北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晓波委托代理人帅世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负责人惠永平委托代理人李明泽原告马锦莲与被告路兴成、庆阳市西峰北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庆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提海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锦莲的委托代理人彭会堂,被告路兴成、北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帅世凯、庆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锦莲诉称:2013年3月8日20时许,原告从庆阳市西峰区科教新村门前横过街道时,被被告路兴成驾驶的甘MT00**号出租车撞伤,原告遂被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肱骨近端粉碎骨折;2、右尺骨鹰嘴粉碎骨折;3、右胫骨平台粉碎骨折;4、骨盆骨折;5、腰椎压缩骨折;6、脑外伤;7、胸外伤;8、胸部闭合性损伤。原告马锦莲住院42天,花去医疗费91852.90元,好转出院。同年7月17日,原告马锦莲入住西京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发骨折、右肱骨骨折术后、右尺骨鹰嘴骨折术后、右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右耻骨支、坐骨支骨折。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92782.61元。同日,原告马锦莲入住中铁一局西安中心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骨折术后、右肩关节置换术后、右尺骨鹰嘴骨折术后、右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右耻骨支、坐骨支骨折。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6635.27元。原告马锦莲在庆阳市人民医院门诊花费2950.60元,庆阳市老年保健医院购药花费1490元,西京医院门诊花费3777.70元,宁县中医医院门诊花费141.50元,中铁一局西安中心医院门诊花费1946.80元。本起事故经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西公交认字(2013)第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路兴成负全部责任,原告马锦莲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右侧上肢受伤伤残属七级,右侧下肢受伤伤残属八级,腰部受伤伤残属十级,取除内固定物手术费用3万元左右,护理依赖属于部分护理(期限3年)。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依赖费用、今后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665320.58元。原告马锦莲为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1、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处理通知书及西公交认定(2013)第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1份,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2、庆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1份、病人出院证明书1份,证实原告伤势情况及住院天数;3、庆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统一收费票据17张(金额2950.60元)、甘肃省医疗卫生单位统一住院费用结算单1张(金额91852.90元)、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项目汇总清单1份(金额91852.90元)、庆阳市老年保健医院购药花费149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收费专用票据(住院类,金额92782.61元)、收费专用票据(门急诊类,金额3777.70元)、住院病历、病人费用清单(92782.61元),宁县中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金额141.50元),中铁一局西安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结算收据(住院类,金额6635.27元)、结算收据(门诊类,金额1946.80元)、陕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1张(金额47.10元)、住院病历、交通费票据78张(金额4527元)、飞机票2张(金额1510元)、甘肃省定额专用发票11张(金额5500元)、住宿费发票6张(金额7319元)、陕西省西安市定额专用发票9张(金额490元)、甘肃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金额100元),证实原告治疗病情的花销情况;4、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3)庆医司鉴(5)X016号司法鉴定书1份,证实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护理依赖程度及期限等情况;5、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联1张,证实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评定费用为3600元;6、原告父亲马仁民(1946年12月9日出生,现年67岁)、母亲王菊梅(1947年11月27日出生,现年66岁)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女儿王璐莹(1992年2月12日出生,现年21岁)、儿子王沛莹(1997年11月26日出生,现年16岁)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以上四人的年龄及出生日期;7、陕西三和专修学院、甘肃省宁县第二中学出具的便函各1份,证实原告马锦莲子、女均系在校学生,宁县新宁镇马坪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证实马仁民、王菊梅与原告马锦莲之间的关系。被告路兴成辩称:肇事经过属实。合理合法的费用被告愿意承担,并且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已经给付15000元。被告路兴成未提交证据。被告庆阳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肇事过程无异议,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原告诉请部分要求过高,各项费用应当依法重新核定。再者,被告路兴成在肇事时持C1驾驶执照,尚在实习期,根据相关规定不能驾驶营运车辆,因此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提交的住宿费、交通费票据存在瑕疵,由法庭酌情处理;护理人员无医嘱确定应为两人,原则上应按1人确定;住宿费是伤者的住宿费用,含护理人员应按2人计算。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法律规定赔偿。被告庆阳保险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路兴成的驾驶证、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被告路兴成所持C1驾驶证(2012年7月19日初次领取)及其资格证(2013年9月3日初次发证)的取得情况。2、甘MT00**号出租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副本)各1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1份,证实甘MT00**号出租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起止时间及保险限额。3、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证实其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机动车保险格式条款的告知、说明义务。经质证,被告路兴成、庆阳保险公司及北方公司对原告马锦莲提交的第1、2、4、5、6证据无异议,对第3项中交通费、住宿费部分持有异议,对第7项中马坪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持有异议,认为不能真实反映赡养原告马锦莲父母的人数。原告马锦莲、被告路兴成、北方公司对被告庆阳保险公司提交的第1、2项证据无异议,对第3项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庆阳保险公司已对投保人履行了格式条款的告知、说明义务。被告路兴成辩称其已支付15000元医疗费,原告表示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20时许,被告路兴成驾驶被告庆阳市西峰北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甘MT00**号“捷达”出租车在庆阳市西峰区科教新村门前将沿人行横道线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马锦莲撞伤,致原告马锦莲受伤,车辆局部受损。原告马锦莲遂入住庆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肱骨近端粉碎骨折;2、右尺骨鹰嘴粉碎骨折;3、右胫骨平台粉碎骨折;4、骨盆骨折;5、腰椎压缩骨折;6、脑外伤;7、胸外伤;8、胸部闭合性损伤。原告马锦莲住院42天,花去医疗费91852.90元,好转出院。同年7月17日,原告马锦莲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发骨折、右肱骨骨折术后、右尺骨鹰嘴骨折术后、右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右耻骨支、坐骨支骨折。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92782.61元。同日,原告马锦莲入住中铁一局西安中心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骨折术后、右肩关节置换术后、右尺骨鹰嘴骨折术后、右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右耻骨支、坐骨支骨折。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6635.27元。原告马锦莲在庆阳市人民医院门诊花费2695.40元,庆阳市老年保健医院购药花费1490元,西京医院门诊花费3377.70元,宁县中医医院门诊花费141.50元,中铁一局西安中心医院门诊花费1946.80元。本起事故经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西公交认字(2013)第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路兴成负全部责任,原告马锦莲无责任。原告马锦莲的伤情2013年7月3日经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马锦莲右侧上肢受伤伤残属七级,右侧下肢受伤伤残属八级,腰部受伤伤残属十级,取除内固定物手术费用3万元左右,护理依赖属于部分护理(期限3年)。2013年5月7日,原告马锦莲诉诸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依赖费用、今后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665320.58元。另查:原告马锦莲父亲马仁民1946年12月9日出生,母亲王菊梅1947年11月27日出生,均系非农户口,共同生育两子一女;原告马锦莲女儿王璐莹1992年2月12日出生,儿子王沛莹1997年11月26日出生。甘MT00**号“捷达”出租车由被告北方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被告路兴成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马锦莲已付医疗费15000元。经原告马锦莲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先予执行裁定书,提取了甘MT00**号“捷达”出租车在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付的预付款30000元,并已兑付给原告马锦莲。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处理通知书、西公交认定(2013)第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庆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病人出院证明书、门诊统一收费票据、甘肃省医疗卫生单位统一住院费用结算单、住院病人项目汇总清单、购药发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收费专用票据、住院病历、病人费用清单、宁县中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中铁一局西安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结算收据、住院病历、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3)庆医司鉴(5)X016号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原告父亲马仁民母亲王菊梅的户口本复印件、原告女儿王璐莹儿子王沛莹的身份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被告路兴成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撞伤原告马锦莲,根据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路兴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北方公司本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被告路兴成的赔偿款项均在保险限额内,被告路兴成不再承担赔偿义务,被告北方公司也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路兴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庆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庆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马锦莲的损失。对原告马锦莲的各项损失费用确认如下,医疗费:原告马锦莲提供的各项有效医疗费票据共计200922.18元予以确认;对于原告马锦莲提供的署名为“马金莲”2张庆阳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日期2012年10月18日,金额分别为94.80元、160.40元)及无患者姓名的西京医院门诊收费票据5张(金额400元)无相关事实依据,不予确认;护理费:原告马锦莲在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西京医院住院治疗8天,同日转入住中铁一局西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即其实际住院54天,其护理费:70.5元/天×54天=3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省内)/天×42天=1680元,50元(省外)/天×12天=600元,合计2280元;营养费:20元/天×54天=108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规定,对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本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按被抚养人经常居住地所在省(直辖市、自治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即17156.9元/年×20年×44%=150980.72元;交通费、住宿费:原告方提供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被告庆阳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考虑到原告及其家人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有交通费、住宿费,应酌情予以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马锦莲的父亲现年67岁、母亲王菊梅现年66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2847.10元/年×(13+14)年×44%÷3=50874.52元,儿子王沛莹现年16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2847.10元/年×2年×44%÷2=5652.72元;原告马金莲定残后的护理费应为25733元/年÷12月×36月×30%=23159.70元;原告马锦莲的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应以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票据为准。原告马锦莲要求被告方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庆阳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路兴成持尚在实习期的C1驾驶执照,且未取得从业资格证,而在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其作为保险人已将责任免除条款向被保险人北方公司作了明确的阐释与说明,因而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九条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1年以上;(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四)掌握相关道路旅客运输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五)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属于部门规章,其效力及位阶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且被告庆阳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的投保人声明项下投保人签名/盖章栏目内并无投保人被告北方公司的签名或印章,其并不能证明已向投保人履行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格式条款的告知、说明义务,故其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马锦莲医疗费200922.18元、护理费3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150980.72元、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527.24元、定残后护理费23159.7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共计478756.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负责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20000元,下余358756.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负责赔偿(被告路兴成已付45000元)。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7元,鉴定费3600元,共计7127元,由被告路兴成负担6600元,原告马锦莲负担5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提海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郑惠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