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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莘商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红霞、史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商初字第847号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莘县振兴街**号。法定代表人安信民,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宪奎,男,汉族,该社资产保全部主任。被告赵红霞,女,1970年1月20日生人,汉族,住莘县。被告史某,男,1964年4月14日生人,汉族,住莘县。被告赵某,男,1968年7月29日生人,汉族,住莘县。被告孙某,男,1962年11月12日,汉族,住莘县。被告耿某,男,1965年12月25日,汉族,住莘县。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赵红霞、史某、赵某、孙某、耿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宪奎,被告史某、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红霞、孙某、耿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10月28日,被告赵红霞、史某、赵某、孙某、耿某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史某、赵某、孙某、耿某作为联合保证人,对赵红霞在原告处2010年10月28日的借款155000元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0.6566‰,到期日为2011年10月10日,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现贷款已形成逾期,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红霞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5000元及利息,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史某辩称,签字属实,现在无力还款。被告赵某辩称,签字属实,要求以捆钞纸抵原欠款。被告赵红霞、孙某、耿某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被告赵红霞由被告史某、赵某、孙某、耿某作为担保人与莘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红霞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155000元,月利率10.65666‰,到期日为2011年10月10日。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言明按季结息。最后一笔贷款利随本清。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保证人愿意为借款人形成的以上借款提供保证。同日,四担保人与莘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10月28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赵红霞发放贷款155000元,借款借据载明,月利率为10.6566‰,合同截止期限为2011年10月10日。贷款到期后,各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红霞及各担保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赵红霞发放了贷款,被告赵红霞到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担保人自愿为被告赵红霞提供担保,且保证方式、期限、范围约定明确,被告史某、赵某、孙某、耿某应按保证合同约定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依法律规定,保证人史某、赵某、孙某、耿某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即取得向被告赵红霞的追偿权。被告赵红霞、孙某、耿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视为放弃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红霞偿还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155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0月28日至2011年10月10日按月利率10.6566‰计算,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10.6566‰上浮50%计算),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史大智、赵增峰、孙桂山、耿登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相互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被告史大智、赵增峰、孙桂山、耿登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即取得向被告赵红霞的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财产保全费20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红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福贵审判员  李玉梅审判员  卜祥坤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冀相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