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046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见德利与赵春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见德利,赵春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04627号原告见德利,男,1958年1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和平(原告之妻),1955年12月24日出生。被告赵春来,男,1974年3月27日出生。原告见德利与被告赵春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见德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春来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见德利诉称,2013年4月29日14时,在平谷区二环路福成肥牛饭店十字路口处,因打扑克牌发生口角被告将我打伤,我报警。我至平谷区医院就诊,诊断为脑外伤反应,头皮挫伤等。我输液留观后回家,后复诊两次,在家休养15天。2013年5月21日经司法中心鉴定:我所受伤属轻微伤。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给予被告行政处罚: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800元。我是残疾人,被告的行为给我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1395.45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200元、误工费800元、营养费450元、伤检费200元、复印费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285.45元。被告赵春来辩称,原告的伤不是我造成的,不同意赔偿,我承认自己有过错,但我不同意赔偿,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派出所卷中行政处罚决定书、我自己的询问笔录、赵为付的询问笔录、照片、鉴定、刑事判决书和裁定书没有异议,对于见德利的询问笔录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14时,在平谷区二环路福成肥牛饭店十字路口西南角便道处,原告见德利与被告赵春来因打扑克牌发生口角,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致原告受伤,后原告报警。当天原告至平谷区医院就诊,诊断为脑外伤反应,头皮挫伤、左眼外伤、左眼下睑软组织损伤、外眦角外伤、球结膜下出血,后复诊两次,第二次复诊医嘱建议休息三天。2013年5月21日经平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身体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给予被告行政处罚: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800元。经核实,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395.45元、交通费120元、误工费747元、伤检费200元、复印费40元,共计2502.4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诊断书、医疗费收据、门诊处方、伤检费收据、本院调取的派出所卷宗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因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结果的,侵权人应依照其过错程度对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见德利与被告赵春来因琐事发生口角,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致原告受伤,被告认可其存在过错,故被告应对原告所受损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此次纠纷中原告亦不冷静,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一部分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诊断书及医疗费收据核算;原告就误工损失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费标准本院酌定,误工期依据诊断书确定;原告主张的伤检费和复印费属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乘车的实际需要,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次数及当地的交通条件予以酌定;原告就其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春来赔偿原告见德利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检费、复印费共计二千二百五十二元二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见德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赵春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史振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