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高新区商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济宁友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张传峰、郭小丽、郭趁心、吴洪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友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张传峰,郭小丽,郭趁心,吴洪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高新区商初字第366号原告济宁友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国建,山东佳仕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家振(公司职员),男,198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传峰,男,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郭小丽,女,197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郭趁心,男,198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吴洪苗,女,198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济宁友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张传峰、郭小丽、郭趁心、吴洪苗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济宁友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国建、杨家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传峰、郭小丽、郭趁心、吴洪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宁友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借款人张传峰于2011年5月5日,在中国工商银行济宁城区支行办理汽车消费贷款,与中国工商银行济宁城区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230000元,期限二年,购买华凌之星牌汽车一辆(车牌号:鲁H×××××),其配偶郭小丽承诺对该车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郭趁心、吴洪苗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由我公司提供担保。因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致使我公司为其垫款。截止到2013年6月30日,尚欠我公司垫款195000元及利息。垫款发生后,我公司多次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均以种种理由不予还款,为维护公司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张传峰立即归还我公司垫款195000元及垫款利息(2011年12月3日为垫付之日,截止到2013年5月30日垫付款项共为195132元,后被告又偿还75420元,垫款利息按合同约定自垫付之日起按垫付金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被告郭小丽对该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郭趁心、吴洪苗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该案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诉讼费及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四被告均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城区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张传峰(借款人、抵押人)、被告郭小丽(共同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被告郭趁心(保证人)、原告济宁友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城区支行为被告张传峰提供汽车消费贷款230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被告张传峰以车牌号为鲁H×××××的车辆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城区支行抵押。该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2011年4月13日,被告张传峰、郭小丽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传峰、郭小丽同意银行将债权和抵押权转给原告,由原告行使追索权,原告有权提前将所抵押车辆收回并进行处置。同日,原告与被告张传峰、郭小丽、郭趁心、吴洪苗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了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被告郭趁心作为保证人所承担的保证义务。借款履行期间,被告张传峰未能按期还款,截止至2013年5月30日,原告共为其垫款共计195132元,垫款完毕后,被告又偿还了75420元,尚欠119712元。另,被告张传峰与被告郭小丽系夫妻关系,被告郭趁心与被告吴洪苗系夫妻关系。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原告的垫款回执、《委托代理合同书》、律师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被告结婚证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银行向被告张传峰提供汽车消费贷款,被告张传峰理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郭趁心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在被告张传峰未履行还款义务时为其垫款。中国工商银行济宁城区支行已将债权及抵押权转让给原告,且被告张传峰也在《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第九条第三项表示同意,被告郭趁心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同意对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其次,被告张传峰与被告郭小丽系夫妻关系,被告郭趁心与被告吴洪苗系夫妻关系,因此,被告张传峰在连续三次以上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要求被告张传峰与郭小丽共同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及被告郭趁心与被告吴洪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垫款利息、律师代理费部分,因双方合同中有约定,依照其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传峰、郭小丽共同偿还所欠原告济宁友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垫款119712元及垫付利息(自垫付之日起按垫付金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二、被告张传峰、郭小丽偿付原告济宁友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以上一、二项,合计122712元,限被告张传峰、郭小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被告郭趁心、吴洪苗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4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毅君审判员 田常明审判员 刘 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