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台知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吴永成与台州市黄岩乐童贸易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成,台州市黄岩乐童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知民初字第50号原告:吴永成。委托代理人:沈国庆。被告:台州市黄岩乐童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淞。委托代理人:赵旭海。原告吴永成为与被告台州市黄岩乐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童公司”)侵害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永成的委托代理人沈国庆,被告台州市黄岩乐童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淞、委托代理人赵旭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永成诉称:原告于2010年2月25日完成“卡通兔子”等8幅美术作品的创作,依法拥有对这些作品的著作权。自2011年4月起,原告委托第三方代工生产印制有前述卡通作品的儿童吸汗巾。之后通过淘宝网等渠道面向全国批发销售。为增强广告效果,原告以其子吴昊宇为模特,拍摄了吴昊宇穿戴卡通吸汗巾的系列照片,并用于产品在网络上的广告宣传。由于原告设计的卡通作品图案造型活泼、色彩明快,深受母婴群体青睐。被告从网上看到原告的产品后,从2012年3月9日开始,先后17次从原告处订货,共计11400件。但自2012年5月19日之后,被告没有再订货。2012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仍然在通过网络销售印制有原告美术作品的儿童吸汗巾,且销量特别巨大,已经远远超过被告从原告处的进货量,有未经许可擅自复制并销售侵权复制品的嫌疑。并且被告在其网店广告中使用原告儿子吴昊宇的肖像,导致客户对产品发生误认,造成原告的销售业绩下滑,接受原告卡通作品授权的商家也向原告提出抗议。原告打电话给被告提出警告,但被告不仅不停止侵权,反而将原告的产品图片与其自行生产的产品图片挂在网上作为对比,并自称正版,诋毁原告的商誉。原告之后又向电商淘宝网络投诉,但电商未采取切实有效的保护措施。2012年10月,原告被迫委托律师调查取证,并委托公证处保全证据。2012年12月2日,原告委托律师向台州市黄岩区文化执法部门投诉。经行政查处,对被告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但之后原告发现被告仍持续侵权销售。原告再次委托公证处对被告侵权复制和销售的数量等进行证据保全公证。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印制有“卡通虎”、“卡通兔子”、“卡通猪”、“蚂蚁”、“卡通黄熊”、“青蛙”、“熊”、“猴子”等美术作品的儿童吸汗巾的侵权行为;二、被告销毁印制有“卡通虎”、“卡通兔子”、“卡通猪”、“蚂蚁”、“卡通黄熊”、“青蛙”、“熊”、“猴子”等美术作品的儿童吸汗巾及生产模板;三、被告在天猫(淘宝商城)网站其“母婴乐童专营店”首页公开发布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的声明,声明内容经原告同意,保留时间11个月;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97621元。被告乐童公司答辩称:一、原告在起诉状中所列的“卡通猪”等8种美术图案系抄袭他人已有的作品,没有“独创性”,不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原告的“卡通猪”等8种美术图案,与以前出版的刊物和网上发布的作品有的一模一样,有的高度相近,足以证明原告存在“抄袭”行为。比如青蛙图案,新时代出版社出版的《手工》第33页和浙江少年儿童出版社出版的《幼儿故事大王》第4页的青蛙,与原告的青蛙高度相近,只不过“嘴”长短有细微差别,神、形根本无法区别。要说差别,答辩人吸汗巾上的青蛙与原告的青蛙不一样。原告的青蛙眼睛是两个圆形并列,头部弧度丰满。而答辩人的青蛙头尖,单薄。两者有明显区别。再比如,“呢图网”编号为20071221170820250985的“猴子”与原告的一模一样,与其他很多他地方的“猴子”高度相近。还有,无论是以前还是现在,打开淘宝网,网上和原告一模一样图案的吸汗巾也有很多,高度相近的则不计其数,凭什么说原告的就算是“创作”,别人的就是侵权。总之,答辩人认为,从已有的证据看,原告起诉状中的图案系抄袭,不是自己独立创作的,依法不受保护;二、原告在起诉状中认为,原告“卡通作品”图案造型活泼、色彩明快,深受母婴群体青睐。答辩人认为,这些“卡通作品”本身不能产生“深受母婴群体青睐”的作用,能产生“深受母婴群体青睐”的不是图案而是产品本身,即价低质优的吸汗巾。如果,吸汗巾价高质次能深受母婴群体青睐吗?本末是不能倒置的。当然,答辩人并不认为图案在吸汗巾产品中一点不起作用,只不过这个作用是很小的。去年12月,答辩人更改了与原告不一样的图案,销售并没有影响。就是以前,印有原告所谓“作品”的吸汗巾销售比例也是很低的,不及猫等图案产品;三、原告在起诉状中声称,答辩人主观上故意侵犯原告权利,特别是文化部门处理后仍持续侵权销售,这是不实之词。答辩人公司经营多种婴童产品,吸汗巾只是其中之一。当时,答辩人从网上看到经营吸汗巾的网店很多,与原告相同图案的吸汗巾也有很多,高度相近似的则不计其数。由此可见,客观上答辩人是无法理解并相信原告系图案的创作人。后答辩人向原告采购,原告始终没有向答辩人说明上面的卡通图案系他所创作,甚至其网上宣传广告上的小男孩是谁也并不知道。更何况,原告原先的产品图案本来没有8种,只有3种,其余5种图案有些还是双方一同修改后增添的。由此可见,答辩人主观也难以相信原告是图案的创作人。后来由于原告所提供的吸汗巾质次价高,故答辩人不再向其进货,转而向他人进货或自己生产。相信原告其他客户也同样如此。这样导致经营有影响毫不奇怪,但这完全是原告自己原因,怪不得任何人。之后,原告由于经营不善,动了歪念,于2012年8月23日恶意创先登记了所谓“卡通虎”“卡通兔子”“卡通猪”3个,于2013年1月16日登记了其余5个。奇怪的是,8个“登记证书”上的创作日期却都是2010年2月25日。而登记部门对创作时间并不作审查,完全由申请人自行填写的,上面登记的创作时间是极不真实的。而且原告在2012年12月向文化部门举报的也只有“卡通虎”“卡通兔子”“卡通猪”3个。这个事实印证了答辩人刚在所说的原告原先并没其他5个品种产品是可信的。2012年12月4日,也就是原告向文化部门投诉后文化部门在答辩人现场发现的也只有“卡通虎”“卡通兔子”“卡通猪”3个,可见当时答辩人并没有生产其他5个品种。原告第二个公证书也证明不了有其他5个品种答辩人仍有销售。四、即便答辩人侵害了原告的权利,原告以销售额的8/12、以后按6/12确定销售额,以销售产值确定赔偿请求额都是错误的。原告认为答辩人的销售致其“几乎被迫关闭”是无中生有。原告在起诉状中按答辩人的销售额,扣除向其所购部分,再按8/12、以后按6/12确定销售额这是没有道理的。广告上有12个品种不等于12个品种等比例销售。以销售产值确定赔偿请求额更是可笑,吸汗巾不是什么高科技产品,任何人都能做,网店不计其数,竞争十分激烈,利润很薄很薄,有些甚至没有利润,只是为了搭配销售,平均下来净利每只不足0.2元,再加上图案在吸汗巾中的作用甚微小。原告以此计算显然无法成立。至于,原告认为答辩人的销售致其“几乎被迫关闭”是无中生有。如果“几乎被迫关闭”是真实的,唯一原因是原告自己产品价高质次,没有竞争力。说因图案被仿导致“几乎被迫关闭”谁能信呢?再看看网上与原告相同或高度相近图案的吸汗巾到处都有,究竟是谁仿谁还没有定说。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卡通虎”等8个美术图案,不是原告所创作,依法不受法律保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吴永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著作权登记证书及附图,拟证明:一、原告依法拥有涉案8副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二、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的图案与原告作品图案一致;证据二、湖州滨湖街道汪宣礼服装经营部出具的证明材料及附图,拟证明:一、原告依法拥有涉案8幅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二、原告自2011年4月开始委托生产并销售印制有涉案美术作品的儿童吸汗巾;三、印制有涉案美术作品的儿童吸汗巾规格和代加工价格;四、被告网店销售的侵权产品的图案与原告作品图案一致;证据三、合肥蜀山区跨世纪彩扩部出具的证明材料及所附照片,拟证明:一、2011年4月3日和4月11日,合肥蜀山区跨世纪彩扩部拍摄原告儿子吴昊宇的模特照片和原告作品的照片;二、被告网店使用的广告图片中的人物是原告儿子吴昊宇,被告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三被告网店销售的侵权产品的图案与原告作品图案一致;证据四、吴永成、缪爱霞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吴昊宇的出生医学证明,吴永成夫妇与吴昊宇的合影照片,拟证明:一、吴永成夫妇与吴昊宇的亲子关系;二、被告在其网店上使用的广告图片来自原告,被告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证据五、美术作品使用许可协议两份及所附作品照片、广告图片,拟证明:一、原告的作品因具有较高的市场认可度,已经许可他人使用并可获得相应报酬;二、被告的侵权行为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三、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证据六、韵达快运送货单17份,拟证明:一、收货人陈淞,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二、被告自2012年3月9日起,至2012年5月19日止,共17次从原告处进货合计14100条,其中6层2700条,4层11400条,远远低于其网店销售记录;三、被告明知涉案卡通画作品著作权属原告,后从原告处停止进货,自行生产和销售,侵权主观故意明显;证据七、台州市工商局企业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八、(2012)皖合元公证字第14608号公证书及所附的网购清单、购物发票,封存的侵权实物,拟证明:一、被告通过天猫(淘宝商城)网站,向不特定公众销售印制有原告涉案作品的儿童吸汗巾;二、被告使用吴昊宇的照片,侵权主观故意明显;三、截至2012年10月29日第一次公证保全证据当天,被告在天猫(淘宝商城)网站,共计销售吸汗巾152055件,其中4层112031件,6层40024件,其中涉及侵权的复制品种类为8种,占比十二分之八;四、公证保全的网页、网购的购物清单及发票等证实,网络销售主体为被告,五、销售价格为“4层标准”规格3.42元,“4层加大”规格3.65元,“6层标准”规格5.13元,“6层加大”规格5.67元;六、被告销售的侵权复制品、网页展示的侵权复制品与涉案作品相互一致;七、被告自称“正版”的行为诋毁了原告的商誉;八、天猫(淘宝商城)网站由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运营,被告是其会员;九、原告购买侵权复制品支付费用215元;证据九、2012年12月6日的网页截屏,拟证明截至2012年12月6日,被告共计销售吸汗巾数量达198267件,其中6层68739件,4层129528件;其中涉及侵权的复制品种类为仍然为8种,占比仍然为十二分之八;证据十、2012年12月7日的网页截屏,拟证明从2012年12月7日开始,因行政查处,被告销售的儿童吸汗巾中涉及侵权的复制品种类减少为6种,占比为十二分之六;证据十一、(2013)皖合元公证字第1410号公证书,拟证明至2013年1月24日原告第二次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当日,被告销售的吸汗巾总数量增加至223515件,其中4层137183件,6层86332件,其中涉及侵权的复制品种类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后降低为6种,占比十二分之六;证据十二、(黄)文罚决字(2012)第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台州市黄岩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于2012年12月17日对被告的违法侵权行为进行行政处罚,认定了被告的部分侵权事实并作相应处罚;证据十三、公证费发票2张,拟证明原告支付公证服务费共2000元;证据十四、《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办案实际开支概算》及部分已经发生的费用票据,拟证明原告为维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律师办案实际支出费用8246元;证据十五:合肥邦尼化妆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拟证明“邦尼母婴专营店”销售业绩因侵权而急剧下降,之后被迫关店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即著作权登记证书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著作权登记证书并不是实质审查,全凭提交人自行填写,出版物上和网上有与原告作品高度近似的图案,网上销售与涉案作品相同和高度相近图案的吸汗巾很多,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系涉案作品著作权人的事实;对原告所举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真实性有问题,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对原告所举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真实性有问题,也无其他相应证据佐证,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并不知晓照片上的小男孩就是吴昊宇,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有侵权的故意;对原告所举证据五,认为由于无转账付款凭证等证据佐证,真实性存有问题,且许可协议真实与否均证明不了原告享有作品的著作权和原告作品有较高市场知名度及被告有侵权主观故意的事实;对原告所举证据六,认为真实性有问题,没有快递接受及签收的依据,与原告所要证明的对象也没有关联性;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七三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侵权且具有侵权故意”、“诋毁原告商誉”、“原告享有作品权利”、“涉及到侵权的品种占8/12”,也无法证明涉案的吸汗巾以前都在销售;对原告所举证据九、十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系网页截屏,真实性有问题,特别是销量数究竟有无修改不能确定,即便真实也反映不出各个品种的实际销售量,另外,广告保持一样也不能证明仍在销售;对原告所举证据十一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各个品种的实际销售量,原告认为按6/12确定“侵权”数不能成立;对原告所举证据十二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系“卡通猪”、“卡通兔”、“卡通虎”的著作权人,原告是否系上述图案的著作权人应本案全面审查结果为准;对原告所举证据十三、十四,认为原告不是著作权人,所以公证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所举证据十五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执照本身无法证明“销售业绩急剧下降”,即便“销售业绩急剧下降”属实也不能证明是被告行为引起的,被告乐童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浙江少年儿童出版社2005年1月出版的《幼儿故事大王》第4页,拟证明原告的“青蛙”图案系抄袭他人已有作品,不具有独创性;证据二、新时代出版社2012年1月出版的《手工》第33页中的青蛙、第27和47页中的熊、第35页中的猪,拟证明原告上述相对应图案系抄袭他人已有作品,不具有独创性;证据三、中国人口出版社2008年5月出版的《儿童大脑潜能开发丛书》(2-3岁基础篇)46页中的熊、第37页中的兔,拟证明原告上述相对应图案系抄袭他人已有作品,不具有独创性;证据四、中国人口出版社2008年5月出版的《儿童大脑潜能开发丛书》(4-5岁基础篇)46页中的猪、青蛙、兔,拟证明原告上述相对应图案系抄袭他人已有作品,不具有独创性;证据五、呢图网编号为20071221170820350985中的熊、青蛙、虎、猪、猴子等,拟证明原告上述相对应图案系抄袭他人已有作品,不具有独创性;证据六、呢图网编号为20110310140556626176中的熊、青蛙、猪、猴子等,拟证明原告上述相对应图案系抄袭他人已有作品,不具有独创性;证据七、呢图网编号为201100709172323675112中的猪,拟证明原告的猪图案系抄袭他人已有作品,不具有独创性;证据八、呢图网编号20080529134300759225和20091026223057074756中青蛙,拟证明原告的青蛙图案系抄袭他人已有作品,不具有独创性;证据九、呢图网编号为20120613084833367000中的熊、猪、猴子等,拟证明原告的相应图案系抄袭他人已有作品,不具有独创性;证据十、百度图片蜜蜂头像,拟证明原告蚂蚁图案不具有独创性,系抄袭他人已公开发表的作品;证据十一、淘宝网上的三张出售吸汗巾网店的页面,拟证明淘宝网上销售与原告一模一样图案和产品的网店很多,原告是图案的权利人不真实,如这些网店也构成侵权,原告指责被告导致其销售大减也不能成立;证据十二、著作权登记证书(00088518),拟证明本案讼争8个图案的著作权人系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淞,原告不是上述图案的作者。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一对真实性、合法性都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里面的青蛙图案与原告青蛙不是同一作品,虽然都是描绘动物的美术作品,具有相似性,但细节不一致,不是同一作品;对被告所举证据五、六、七、八、九、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上述图片的形成、上传时间以及上传图片的权利人都无法确定,网站的所有人也不清楚,只看到网页,网站所有人是否对这些图片享有权利也不清楚,或者说是合法使用,或者说有合法来源都没有证据,这些图片不能作为反驳原告著作权的相关证据;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第1张图片(尾号101)的来源不清楚,截屏不完整,网店所有人不清楚,第2张图片公司是原告的授权经销商,如果侵权的话,早已起诉,1803网站是真实存在的,但其销售行为是违法侵权的,已委托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将对其起诉,同时对该份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提供三份图片证明他人也在侵权不可以成为被告侵权的理由;对证据十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合法性以及关联性都有异议,该份著作权登记证书是非法取得的,不具有证据资格,被告涉案8个图片著作权人是原告,仍然完全抄袭这些作品,并骗取登记,而且用他的法定代表人陈淞的名字进行署名,陈淞的登记行为是严重违法的,所以这个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应该予以撤销。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一、关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组证据为著作权登记证书,系国家著作权登记机关对作品著作权归属的初步确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二、三均系证人证言,其中证据二中湖州滨湖街道汪宣礼服装经营部的负责人汪宣礼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到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及审判人员的质问,该两组证据与证据一均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认定;因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组证据能够与证据三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五系美术作品使用许可协议,为原告单方提供,并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亦无法证明原告作品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及被告的侵权故意,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六系快递运送货单的复印件,原告没有提供该份证据的原件,且该证据无法证明所运送货物的实际内容,本院不予认定;因被告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八、十一为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形式合法,且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其销售被控产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九、十均为网页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故对该两组证据不予认定;证据十二系台州市黄岩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形式合法,被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十三为第00190788号、第00066394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局通用机打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在本案支付的公证费为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十四为律师费用及差旅费用,能够证明原告的维权支出,本院将酌情予以认定;证据十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二、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对证据一、二、三、四、十一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该五组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并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认为应综合本案其他证据确定相关事实;证据五、六、七、八、九、十均系网页打印件,其形成、上传时间均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十二为著作权登记证书,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组证据中的作品图案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作品图案基本一致,且登记时间晚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故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8月23日,原告自愿在国家版权局进行著作权登记(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2-F-00069661),登记证书的内容为:申请者吴永成(中国)提交的文件符合规定要求,对其于2010年2月25日创作完成的美术作品《卡通虎》,申请者以作者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对该作品的著作权予以登记。2012年8月23日,原告自愿在国家版权局进行著作权登记(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2-F-00069655),登记证书的内容为:申请者吴永成(中国)提交的文件符合规定要求,对其于2010年2月25日创作完成的美术作品《卡通兔子》,申请者以作者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对该作品的著作权予以登记。2012年8月23日,原告自愿在国家版权局进行著作权登记(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2-F-00069654),登记证书的内容为:申请者吴永成(中国)提交的文件符合规定要求,对其于2010年2月25日创作完成的美术作品《卡通猪》,申请者以作者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对该作品的著作权予以登记。2013年1月16日,原告自愿在国家版权局进行著作权登记(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3-F-00081064),登记证书的内容为:申请者吴永成(中国)提交的文件符合规定要求,对其于2010年2月25日创作完成,并于2011年4月3日在中国合肥首次发表的美术作品《青蛙》,申请者以作者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对该作品的著作权予以登记。2013年1月16日,原告自愿在国家版权局进行著作权登记(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3-F-00081063),登记证书的内容为:申请者吴永成(中国)提交的文件符合规定要求,对其于2010年2月25日创作完成,并于2011年4月3日在中国合肥首次发表的美术作品《熊》,申请者以作者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对该作品的著作权予以登记。2013年1月16日,原告自愿在国家版权局进行著作权登记(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3-F-00081062),登记证书的内容为:申请者吴永成(中国)提交的文件符合规定要求,对其于2010年2月25日创作完成,并于2011年4月3日在中国合肥首次发表的美术作品《猴子》,申请者以作者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对该作品的著作权予以登记。2013年1月16日,原告自愿在国家版权局进行著作权登记(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3-F-00081061),登记证书的内容为:申请者吴永成(中国)提交的文件符合规定要求,对其于2010年2月25日创作完成,并于2011年4月3日在中国合肥首次发表的美术作品《蚂蚁》,申请者以作者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对该作品的著作权予以登记。2013年1月22日,原告自愿在国家版权局进行著作权登记(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3-F-00082550),登记证书的内容为:申请者吴永成(中国)提交的文件符合规定要求,对其于2010年2月25日创作完成,并于2011年4月3日在中国合肥首次发表的美术作品《青蛙》,申请者以作者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对该作品的著作权予以登记。被告乐童公司成立于2011年2月28日,经营范围为婴儿用品、服饰、玩具、日用杂品销售,注册资本为3万元。2012年10月29日,原告的代理人沈国庆在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从天猫(淘宝商城)上店铺“乐童母婴专营店”购得被控产品共计48条,公证处对购买过程作公证。2013年1月28日,原告的代理人沈国庆在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公证保全了天猫(淘宝商城)上店铺“乐童母婴专营店”成交记录。2013年1月30日,经举报,台州市黄岩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认为被告乐童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卡通虎”、“卡通猪”、“卡通兔子”的著作权,对乐童公司作出了责令停止侵权、没收侵权半成品、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人民币一万元的处罚。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系涉案八幅作品的著作权人;二、被告销售的被控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三、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是否得当。一、关于原告是否系涉案八幅作品的著作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享有著作权的八幅作品均已在我国版权行政管理机构申请了著作权登记,其作品著作权已经初步确认,具有一定的公信力与公示性,而且原告所提供的湖州滨湖街道汪宣礼服装经营部出具的证明材料和合肥蜀山区跨世纪彩扩部出具的证明材料以及被告在庭审答辩中认可曾向原告采购印制有涉案作品的吸汗巾产品的陈述,均能印证原告的主张,在被告既无相反证据证明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八幅作品的使用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可以推定涉案八幅作品在被告乐童公司使用前已由原告独立创作完成。被告在答辩中认为涉案八幅作品系原告抄袭他人已有的作品,本院认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的独创性体现于作品之中的创造性劳动,该创造性劳动既不以新颖性为前提,亦不具有排他性限制,作品的创造性要求作者的智力成果与已有作品相比在表现形式上存有差异即可,而不以其内容是否为已有知识再现为除斥条件。将涉案八幅作品与被告提供的公开出版物中的图案相比,两者在图案设计的基本元素构成上虽有一定的相似,但原告对这些基本元素又进行了新的组合以及变换,两者在线条、色彩、明暗和构图比例上呈现出较大的差异,而这些差异部分也正体现了原告对涉案八幅作品的智力创造及其个性特征,具有独创性,符合作品的构成条件,涉案八幅作品系具有一定审美意义的平面美术作品,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被告辩称原告的作品系抄袭之作,没有独创性,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销售的被控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被控产品上图案与涉案作品是否相同或实质性相似是认定被控产品是否侵权的关键因素。作为美术作品,其独创性主要体现在作品的构图和刻画手法上,一般应从色彩、构图、布局、主题、细节等方面比较被控产品上的图案与涉案作品是否相同或相似。将被控产品上的图案与涉案八幅作品进行一一对比,可以发现,二者的整体布图、颜色搭配、线条勾勒手法、要素选择等方面基本相同,均是以简单柔和的线条,鲜艳亮丽的颜色,圆润简洁的整体,呈现出可爱并富有亲和力的动物造型,虽然二者在细节和比例上有一定的差异,色彩上也存有一定的区别,被控产品也因其材质所限,图案周边不够规则圆润,但这些细小的差别,并不是对涉案作品的实质性改变,如果不将图案与作品放在一起,很难区分两者之间的区别,故二者在整体上已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辩称被控产品上的图案与涉案八幅作品不相同或者不近似的抗辩,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庭审中被告也认可曾向原告购买过印制有涉案作品的吸汗巾产品,被告有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综上,被控产品上的图案与原告涉案作品实质性相似,而被告亦有接触原告作品的可能,故本院认定被告在被控产品上使用的图案来源于涉案作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复制原告涉案作品用于其吸汗巾产品,并向社会公众销售,侵犯了原告对作品所享有的复制权和发行权。三、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是否得当。本案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侵犯了原告对美术作品所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销毁库存及赔偿损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天猫(淘宝商城)网站上经营的“母婴乐童专营店”首页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请,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名誉或声誉造成了损害和社会评价度的降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侵权人的赔偿数额还应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而被告的违法所得亦没有相应证据证实,因此,本院综合原告美术作品的类型、知名度、侵权性质、情节,被告印制侵权产品及销售的数量、图案在产品利润中的合理比例,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主要考虑以下因素:一、原告申请公证的费用2000元,公证购买被控产品支出220.44元,与本案有对应关系,被告应予赔偿,律师费10000元本院将根据起诉标的的合理预见度及法律服务的合理工作量,酌情确定;二、被控产品为儿童吸汗巾,考虑到其在日常使用中的功能,其售价主要体现在本身价值上,印制的图案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较小;三、被控产品售价较低;四、被告网店所售产品种类较多,被控产品所占比例有限,且销量无法查明;五、涉案作品知名度不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黄岩乐童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吴永成美术作品“卡通虎”、“卡通兔子”、“卡通猪”、“蚂蚁”、“卡通黄熊”、“青蛙”、“熊”、“猴子”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同时销毁被控儿童吸汗巾产品上的侵权图案和生产模版;二、被告台州市黄岩乐童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永成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60000元;三、驳回原告吴永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76元,由原告吴永成负担人民币4476元,被告台州市黄岩乐童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缴。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晓贞代理审判员 黄 维代理审判员 管英芝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潘月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