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17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杨连杰、李承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杨连杰,李承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1747号原告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榕。委托代理人卢锋、龙宗琪。被告杨连杰。被告李承英。原告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杨连杰、李承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下落不明,向被告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传票。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龙宗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被告杨连杰、李承英与原告签订《个人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及附件》一份,约定由被告杨连杰、李承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66,000元,用于购买济宁交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销的桑塔纳轿车一辆(车辆型号SVW7182QQD,车架号LSVT91332BN026990);还款方式采用分期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还款法,共36期,还款日期自2011年4月起的每月7日;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78个基点,即借款合同签署时贷款利率11.88%,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0%即逾期年利率为17.82%。同时,被告杨连杰以所购车辆作为借款抵押,双方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因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根据合同约定2012年10月1日,贷款利率调整,原告对还款计划做出相应调整,并将新的还款信息提供给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款。但被告于2013年4月起借款出现逾期,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款,被告已构成违约,截止至2013年5月13日,未归还借款本金24,711.55元,借款利息、逾期利息566.47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杨连杰、李承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711.55元,支付原告借款利息、逾期利息566.47元(上述利息暂计算到2013年5月13日),并偿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二、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个人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及附件、汽车抵押合同》,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借款、抵押的合同关系;2、借款凭证,以证明原告按约放款;3、车辆抵押登记情况,以证明被告杨连杰已将车辆抵押给原告;4、还款明细单,以证明两被告违约及欠款的事实。两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和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另查明,双方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附件《还款计划表》列明期限和金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全部借款到期,依法处理借款人、抵押人提供的抵押物。本院认为,当事人各方之间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被告杨连杰、李承英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并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法可要求被告杨连杰以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针对两被告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杨连杰、李承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连杰、被告李承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4,711.55元及截止至2013年5月13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人民币566.47元;二、被告杨连杰、被告李承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个人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及附件》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从2013年5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三、被告杨连杰、李承英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可与被告杨连杰协商,以桑塔纳轿车(车辆型号SVW7182QQD,车架号LSVT91332BN026990)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物所有权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杨连杰、李承英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1.9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伟民代理审判员 吴剑峰人民陪审员 陈荣芬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潘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