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祁民初字第19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何渊波、桂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渊波,桂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民初字第1938号原告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祁阳县浯溪镇椒山南路。委托代理人唐冬林,该社职员,特别代理.被告何渊波,男,1964年出生,。被告桂云,女,1966年出生,何渊波之妻.原告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何渊波、桂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海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唐冬林和被告何渊波、桂云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被告何渊波、桂云二人先后四次在原告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共借贷款357000元,二被告以共有房作抵押,并办理合法有效抵押手续。约定还款期到后,原告多次派员向被告催收其款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57000元和支付其款利息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贷款借据四张,拟证明2008年3月25日、2008年3月25日、2008年5月14日被告何渊波先后3次向原告借贷款30000元、20000元、300000元和2008年3月25日被告桂云向原告借贷款7000元及分别约定其贷款月利率为9.6‰、9.6‰、9.6‰、7.8‰以及约定该4笔贷款分别于2010年3月25日、2010年3月25日、2011年5月14日和2010年3月25日偿还的事实。2、贷款催收通知书,拟证明2012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何渊波催收4笔贷款的事实。被告何渊波、桂云辩称,借原告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是实,因他人欠被告款未收回,故二被告无钱偿还原告贷款。二被告未予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依照证据规则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相互印证,且原、被告双方对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1、2均系有效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何渊波先后3次于2008年3月25日、2008年3月25日、2008年5月14日向原告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贷款30000元、20000元、300000元用于采石、办沙场和被告桂云20**年3月25日向原告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贷款7000元用于采石。二被告向原告借贷款四笔共计357000元。被告每次向原告借贷款均向原告出具贷款借据。该4笔贷款借据分别约定被告何渊波在2010年3月25日、2010年3月25日、2011年5月14日偿还和约定被告桂云在2010年3月25日偿还及按月利率9.6‰、9.6‰、9.6‰和按月利率7.8‰支付其贷款利息。尔后,2012年12月19日原告派员向被告催收其贷款未果,另经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四个借款合同均系双方自愿签订,且该四个合同未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第三人利益和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四个合同均系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分别借给何渊波、桂云贷款本金350000元和7000元,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返还原告贷款本金共357000元和按约定利率支付其款利息给原告。二被告在婚续期间所借其贷款均用于家庭生产开支采石和办沙场,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有义务共同偿还,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归还贷款本金357000元和支付其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以二被告抵押的房屋作还款保证,因其在庭审过程中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渊波、桂云连带返还原告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57000元及约定利息,其款限二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三十日内付清给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00元,减半收取47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彭海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申苑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