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徐某与黄某甲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黄某甲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951号原告徐某,居民。委托代理人胡卫中,广西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宇杰,广西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莫敦恒,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与被告黄某甲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莫孟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黎嘉诚、人民陪审员黄仁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珂担任记录。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宇杰、被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敦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自由恋爱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后因性格不合,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9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共同监护抚养婚生女儿。离婚后,双方轮流抚养女儿,直到女儿三岁后上幼儿园,由祖父母接送、照顾。被告因工作忙碌,较少亲自照顾女儿。自去年开始,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探视女儿,该行为既损害了原告的探视权、抚养权,又加深了父母离异对孩子造成的伤害,孩子因长期得不到母爱脾气见长、情绪不稳,极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为此,请求:1、判令原被告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2、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离婚证,证明原被告离婚的事实。3、离婚协议,证明原被告经协商,小孩由双方共同抚养;被告承诺小孩在桂林上学念书;一切都以儿童最大和最先考虑儿童感受为原则。4、原被告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不顾小孩身心健康阻止原告探视、接养小孩。5、桂林市儿童预防接种证,证明被抚养人从小均由原告亲自带去打疫苗,但自被告阻止原告接养小孩后,被告再没有带小孩打过疫苗。6、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证,证明被告已经再婚,另组家庭,再婚对象原未婚未育,再生小孩可能性大。7、原告户口、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具有供小孩在桂林市城区,即七星学区读书生活的抚养条件。8、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联达奶茶店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具有良好的经济条件抚养小孩。被告黄某甲辩称,女儿黄某乙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直接抚养是双方在协议离婚时作出的约定,依法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此外,被告具有良好的抚养条件,没有出现应当变更女儿抚养权的情形;第三,原告诉称,被告将女儿安排在阳朔上幼儿园,并由被告父母接送照顾,被告认为,被告这样做并无不当,不能成为原告要求变更女儿抚养权的依据;第四,原告诉称从去年开始,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探视女儿,加深了原、被告离婚对女儿造成的伤害,女儿因长期得不到母爱脾气见长、情绪不稳,被告认为,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事实上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只要对女儿的身体健康和教育学习没有妨碍的情况下,被告都能满足原告的探视要求,并没有阻止、拒绝原告正常探视女儿的行为,现在和今后被告都会遵守执行,此外,女儿在跟随被告以来,得到被告及被告父母的共同关爱,女儿懂事、乖巧,身心健康成长,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为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已解除婚姻关系,并在离婚协议书上约定了被告为女儿第一监护人的事实。2、户口簿,证明女儿户籍与被告以及被告父母同为一户的事实。3、阳朔县机关幼儿园证明,证明女儿就读该幼儿园的事实。4、被告单位的证明,证明被告有固定工作和收入的事实。5、被告父亲单位的证明,证明被告父亲有固定工作和收入的事实6、被告母亲的退休证,证明被告母亲有固定收入、有充足时间照看被告女儿的事实。7、房产证,证明被告家庭在阳朔、桂林拥有住房的事实。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2、3、5、6、7号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7、8号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4号证据,被告的目的是为了激起原告更加关爱双方女儿,并非是要放弃女儿的抚养权;5号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没有给小孩打过疫苗,小孩在保健院以及幼儿园都有接种记录,法庭可调查;6号证据不能作为变更抚养关系的理由,被告的再婚并没有影响女儿的成长,而且被告现任妻子也是对孩子关爱有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只是挂职在自来水公司,并没有在单位任职,也没有在单位领工资,被告是做旅游的,是原告起诉后,被告再去单位的。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据之间相互关联,且来源合法,客观地反映了本案的基本事实,故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徐某与被告黄某甲于2008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21日生育女儿黄某乙,2010年10月19日,原被告自愿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被告为女儿的第一监护人,此外,双方还对女儿抚养、探视等进行了约定。原被告离婚后,黄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并在阳朔县机关幼儿园上学,由被告及被告父母接送。离婚几年来,双方对女儿的抚养、探视并无争议。2013年7月26日,原告以被告拒绝原告探视女儿,损害原告的探视权、抚养权,不利于小孩健康成长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被告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原告所陈述的事实、理由,并不能充分说明被告在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方面有特殊困难,且也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被抚养人与被告共同生活对被抚养人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且双方离婚时,对孩子的抚养已经确定,目前情况没有重大变化。故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16,开户银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莫孟林审 判 员 黎嘉诚人民陪审员 黄仁权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