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巡初字第04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刘祥与连云港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祥,连云港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巡初字第0413号原告刘祥。委托代理人徐洪辉,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兴龙,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岭,江苏苍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敏。原告刘祥诉被告连云港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义乌商品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祥及委托代理人徐洪辉,被告义乌商品城委托代理人李岭、沈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祥诉称,原告租赁被告的D1-119、D1-194号商铺从事经营,但被告在出租房屋过程中存在欺骗、隐瞒行为,未如实将该地段的具体情况予以说明,虽然被告也曾为此进行广告促销宣传,但最终并不像被告承诺的情形。2013年1月,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下将原告所租赁的商铺及周边的经营环境予以破坏,致使原告无法经营。被告在管理商场中还存在违法行为,如强行罚款、非法侵入商铺等行为致使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和无法经营。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同时判令被告返还租金4683元、保证金4000元、赔偿损失6000元。被告义乌商品城辩称,一是原告在自愿基础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没有欺骗和隐瞒。租赁合同说的很清楚,原告对被告管理的义乌商品城已有充分了解,并同意恪守合同附件《连云港义乌小商品城管理公约》,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租赁合同;二是被告一直致力于为小商品城营造良好的商业氛围。花大力气投放广告,培育市场。原告所称的“破坏经营环境”,一种情况是我公司对整体业态重新规划而做出的布局调整,这在合同及公约中有明确约定,合同第七条第4项约定,乙方(原告)承诺,租赁商铺的经营使用将遵循甲方的业态规划和甲方根据今后市场实际经营招商进展情况而做出的局部业态调整。另一种情况是部分承租户违反租赁合同和公约的约定,不按时进场营业,被告在书面催告无果的情况下,向其寄发律师函,解除了与他们的租赁合同,清理商铺,封存商品。这完全是按照合同约定行使的解除权;三是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是单方毁约行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期限是三年,其中一年半是免租金的,我公司每月要拿出100多万元用于支付公司管理等费用。如今市场不景气,更需要双方共同努力,相互支持度过难关。原告在免租期将满的情况下,欲单方解除合同,将经济负担甩给我公司,是不诚信的行为。原告没有法定的解除合同的理由,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5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一份商铺租赁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租用被告的2间商铺从事鞋类经营,商铺租赁期限为叁年,免租期为18个月,铺位租金从市场正式营业时间开始计算,在签订合同时原告预交3个月租金,在市场正式营业第17个月时交付3个月租金,在市场正式营业第23个月时交付6个月租金,在市场正式营业第29个月时交付6个月租金;原告向被告交纳4000元经营保证金,租赁期届满,原告结清费用后,经营保证金予以无息退还;本合同一经签订即生效,双方都必须全面履行,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为了共同繁荣市场,原告方承诺:租赁商铺的经营使用将遵循被告的业态规划和根据今后市场实际经营招商进展情况而做出的局部业态调整;合同附件《连云港义乌小商品城市场经营管理公约》为本合同的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连云港义乌小商品城市场经营管理公约》为合同附件,约定:商管公司将采取有力措施宣传、推广和完善市场的商业形象,以不断促进连云港义乌小商品城的活跃、成熟和繁荣。为此,商管公司会进行广告宣传、招商工作,并根据市场情况对专业市场及商户的经营范围、经营品种等进行调整及采取认为适当的促销活动、促销措施或其他商业手段,业主、经营户同意无条件予以积极配合。原告于2011年11月21日交纳租金4683元,保证金4000元。商场于2012年4月27日正式营业。以上事实,有商铺租赁经营合同、业主经营户管理公约、照片、收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义乌商品城之间签订的商铺租赁经营合同系双方合意达成,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为:1、被告存在欺诈、隐瞒行为,没有将该地段的真实情况告知原告;2、被告擅自改变所租赁商铺周边环境;3、被告存在强行罚款、清铺等违法行为。对此,本院认为,1、双方的合同第一句话即载明:鉴于乙方(原告)对甲方(被告)管理的义乌小商品城已有充分的了解,双方签订本租赁经营协议。可见,原告对所租赁商铺的相关情况已有了解,并应对商铺的经营风险有最基本的预期。原告将客流量少归咎于被告的欺诈隐瞒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依据;2、依据商铺租赁经营合同第七条第四款,义乌商品城享有对商场业态规划做出局部业态调整的权利,原告应无条件同意。3、原告所称的被告罚款、清铺行为并未对原告本人作出,原告对商场的管理行为存有异议,可向商场管理部门或相关行政监管单位反映或投诉。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亦不同意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租赁合同中约定的预付租金,并非免租期内租金,被告收取预付租金及保证金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返还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关于赔偿损失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经营损失的相关证据,且租赁合同尚未解除,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预付租金、保证金,赔偿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判员 颜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展昊后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