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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59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成红杰与史菊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红杰,史菊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5970号原告成红杰,男,1975年1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讶利,北京市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菊香,女,1970年10月3日出生。原告成红杰与被告史菊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陈珊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桂华、肖冬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红杰的委托代理人赵讶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菊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成红杰诉称:2011年3月24日,史菊香以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成红杰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4月24日,史菊香为成红杰出具了借条,后经成红杰催讨,史菊香拒不还款,故成红杰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史菊香给付成红杰欠款本金3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4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成红杰承担。原告成红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借条、证据2收条、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亚运村支行客户回单。被告史菊香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因史菊香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成红杰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成红杰为证明史菊香欠其借款300000元,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张、收条1张,其中借条中载明“现因借款人史菊香因资金周转向出借人成红杰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借款种类为现金,借款日期为2011年3月24日,还款日期为2011年4月24日前,按一次性偿还清。违约责任: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息,违约金为10%元整。备注:此款打入史春胜帐号农业×××,于2011年3月22日转账165000.00(壹拾陆万伍仟元整),于2011年3月25日因账原因迟转一天转帐85000.00(捌万伍仟元整),现金50000.00元整(伍万元整)。借款人:史菊香。身份证号:×××。电话:139XX****XX.地址: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振亚庄。日期:2011年3月24日。”该借条借款人处除有史菊香的签字捺印外,还加盖有北京金阳鸿印刷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公章,对此成红杰陈述史菊香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时为了证明有还款能力,所以在借条和收条中均加盖了北京金阳鸿印刷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公章及财务章,实际上史菊香是以个人名义向成红杰借款。庭审中,成红杰陈述其按约定将借款分三次给付史菊香,其中有两笔共250000元是通过银行转帐汇入到史菊香的哥哥史春胜的卡上,剩余50000元是成红杰将现金给了史菊香本人,史菊香于借款当日向成红杰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在收条中认可收到成红杰300000元,并在收款人处签字捺印。另查,史菊香为北京金阳鸿印刷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10月9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出具京工商兴处字(2011)第D183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北京金阳鸿印刷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上述事实有原告成红杰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史菊香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史菊香向成红杰出具借条,成红杰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的方式实际出借了相应款项,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红杰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史菊香向其借款的事实,史菊香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故成红杰要求史菊香偿还欠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史菊香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支付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故成红杰有权要求史菊香就未还款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因此,成红杰要求史菊香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4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史菊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成红杰欠款本金三十万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三十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由被告史菊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珊珊人民陪审员  王桂华人民陪审员  肖冬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