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温商初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陈夏方与周玲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夏方,周玲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商初字第1100号原告:陈夏方。被告:周玲红。原告陈夏方与被告周玲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夏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玲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夏方起诉称:被告因生产所需,在2011年上半年向原告购买胶水,2012年1月19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000元及其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原告陈夏方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元的事实。原告陈夏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其复印件已送达给被告周玲红,被告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夏方与被告周玲红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并经结算后,应当在合理时间内支付货款,逾期支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按有关规定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玲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夏方货款1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玲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张妙法人民陪审员 林大雄人民陪审员 江彩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