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谢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刑初字第442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因赌博,先后于2008年4月21日、2009年2月18日被海盐县公安局行政罚款人民币500元、400元;因吸毒,于2013年4月17日被海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2013)第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燕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谢某经与吸毒人员汤某事先联系后,到海盐县××宾馆后面棋牌室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汤某出售毒品冰毒1包,重约0.3克。2、2012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谢某经与吸毒人员胡某事先联系后,到海盐县××超市南面快餐店门口马路边,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胡某出售毒品冰毒1包,重约0.8克。3、2012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谢某经与吸毒人员胡某事先联系后,到海盐县××通元村东郊路95号其租房内,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胡某出售毒品冰毒1包,重约0.8克。4、2012年10、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谢某经与吸毒人员胡某事先联系后,到海盐县××东郊小宾馆附近的路边上,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胡某出售毒品冰毒1包,重约0.8克。5、2012年10、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谢某经与汤某某事先联系后,到海盐县××东郊小宾馆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汤某介绍的一名男子出售毒品冰毒1包,重约0.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汤某、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尿样检测分析报告,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先后5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冰毒(重约3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归案后,被告人谢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玲英人民陪审员 金勤萍人民陪审员 黄晓晴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琴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