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刑初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吕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定刑初字第00229号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市民。2009年7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米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3月9日减刑释放。2013年6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被告人艾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市民。2009年7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6月22日减刑释放。2013年6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3)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卫侠、米富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4月15日,被告人吕某某、艾某某来到定边县城,被告人艾某某在得知吕某某要实施盗窃的情况下,陪同被告人吕某某购买作案工具、踩点。4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吕某某独自一人窜至定边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楼203、205、206办公室,盗窃白色“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388元、现金10000元、软“中华”牌香烟七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50元。盗窃得手后,被告人吕某某打电话让艾某某前来帮忙,被告人艾某某到达定边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大门口后,接应被告人吕某某将盗窃赃物带离现场,并参与后期的销赃。案发后赃款及赃物全部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二、2013年4月24日,被告人吕某某、艾某某预谋到定边县实施盗窃,二人购买作案工具并踩点。4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吕某某、艾某某窜至中共定边县委后排靠东面的办公室外墙,破坏监控探头。被告人艾某某放哨,被告人吕某某破坏办公室窗户防护栏后进入该办公室,盗窃软“中华”牌香烟五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50元、硬“中华”香烟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0元、苹果3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50元。盗窃得手后被告人吕某某、艾某某将赃物带离现场,并一起销赃。案发后赃物全部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吕某某、艾某某共参与盗窃作案二起,总价值人民币2655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证人罗某某、陈某某某某、程某某某某、孙某某某某、姜某某、杨某某某某、丁某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清单、收条、发还物品清单及领条、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吕某某、艾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吕某某于2009年7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2年3月9日减刑释放;被告人艾某某于2009年7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6月22日减刑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伙同盗窃他人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物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吕某某、艾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艾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在抓捕后,能够积极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艾某某,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尚好,确有悔罪表现,能够积极主动退还所盗赃款和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艾某某相对被告人吕某某作用较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暴玲香审 判 员 李彩霞人民陪审员 乔鸿雁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邹艳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