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商初字第13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周俊华与刁文然、李金平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俊华,刁文然,李金平,杨会林,东阿天胶食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商初字第1350号原告周俊华,男,1959年4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刁文然,男,196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广平,男,196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金平,男,196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杨会林,男,195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东阿天胶食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刁培坤,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广平,男,196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俊华与被告刁文然、李金平、杨会林、东阿天胶食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胶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俊华,被告刁文然、天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广平,被告李金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会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0日,被告刁文然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2013年8月10日偿还,被告李金平、杨会林、天胶公司为其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刁文然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至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刁文然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金平、杨会林、天胶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刁文然辩称,我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原告只向我支付借款376000元,我已于2011年11月10日至2013年2月10日按每月24000元向原告付款360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16000元。该借款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我支付的利息应与借款本金抵顶。请求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李金平辩称,借款属实,我是借款的见证人,请求按法律规定执行。被告杨会林在答辩期限内未答辩。被告天胶公司辩称,我公司担保不是法定代表人或法人授权所为,不是公司的真实意思,且借款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被告刁文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被告刁文然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月利息24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10日到2013年8月10日止,借款人同意此款转入刁培坤卡内,担保企业天胶公司,担保人李金平、杨会林。2011年10月11日,原告实际打入刁培坤×××6355卡号内借款376000元。之后,被告刁文然于2011年12月10日至2012年8月10日按月利息24000元共偿还原告利息192000元,现被告刁文然尚欠原告借款376000元及2012年8月10日后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据、转账凭条及庭审笔录、质证笔录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属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刁文然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借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应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被告刁文然向原告出具借据400000元,但原告实际向被告刁文然支付借款376000元,被告刁文然应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与被告刁文然约定的利率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已经支付的应予扣除。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刁文然偿还借款400000元及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刁文然应按实际借款数额偿还原告借款376000元,并应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10月1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但应扣除已偿还利息192000元。被告刁文然称其已于2011年11月10日至2013年2月10日按每月24000元向原告付款360000元,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其辩称该借款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请求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金平称其是借款的见证人,与本院查明的其实为担保人的事实不符,本院对其是见证人的辩称不予认定。被告天胶公司称其公司担保不是法定代表人或法人授权所为,不是公司的真实意思,本院认为,被告天胶公司在借据担保企业栏内加盖公章的行为应视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法人授权的行为,其以上述辩称和借款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为由,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李金平、杨会林、天胶公司在借据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金平、杨会林、天胶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杨会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刁文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76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10月1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扣除已偿还利息192000元)。二、被告李金平、杨会林、东阿天胶食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虞增福审判员 王英杰审判员 孙云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