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07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郭威与朱文乾、谢成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威,朱文乾,谢成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0759号原告郭威,男,1989年9月29日生,汉族,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卜庆华,江苏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文乾,男,1979年11月2日生,汉族,职业不详。被告谢成成,男,1984年11月18日生,汉族,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负责人刘晓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靳怀宇,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桂青,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负责人张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伟,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忠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司成东,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陈庆学,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郭威诉被告朱文乾、谢成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焦作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嘉祥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洪林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5月23日、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威的委托代理人卜庆华、被告谢成成、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庆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文乾、人保焦作分公司、人保嘉祥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威诉称:2012年12月22日11时45分许,被告朱文乾驾驶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丰县北林线延伸段由南向北行驶至闫庄新村段,处理情况过程中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卜宗焕驾驶的鲁H×××××号三轮汽车及原告郭威驾驶的鲁R×××××号三轮汽车相刮撞,致原告郭威及乘车人牛作强受伤,车辆受损。丰县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文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据查,被告朱文乾驾驶的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焦作分公司、人保嘉祥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苏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184元、误工费7480元(按每天工资110元计算68天)、护理费6800元(按每天100元计算6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按每天18元计算26天)、营养费748元(按每天11元计算68天)、车辆损失10180元、评估费400元、施救费106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9821元。对于以上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要求主挂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部分由车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文乾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谢成成辩称:由于答辩人的车辆投保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由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应该全部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焦作分公司未到庭应诉,向本院提供的书面答辩意见称:一、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故答辩人同意在CY775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苏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和鲁H×××××号三轮汽车各自的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按比例共同分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二、因本次事故还造成牛作强受伤,在分配交强险限额时应为牛作强预留一定份额。三、本次事故还造成牛作强的车辆损失,已通过法院调解支付给牛作强1000元,在本案中答辩人只能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郭威1000元。四、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中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及其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等,不属于答辩人的赔偿范围,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被告人保嘉祥支公司未到庭应诉,向本院提供的书面答辩意见称:被告朱文乾驾驶的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车辆损失因是原告单方鉴定,答辩人应按80%赔偿,医疗费扣除非医保项目用药不足交强险限额的不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诉讼费答辩人不应当分担,由于朱文乾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答辩人应当免赔20%。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辩称:一、对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答辩人在被告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车辆营运证检验合格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本案主车的保险公司和答辩人平均分但。三、根据交强险条例,原告所诉的医疗费部分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四、原告所诉各项标准要求过高。五、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原告所诉的车辆损失,答辩人已在(2013)丰民初字第0748号案件中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文乾受雇于被告谢成成,驾驶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为其送货,于2012年12月22日11时45分许,沿丰县北林线延伸段由南向北行驶至闫庄新村段,处理情况过程中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卜宗焕驾驶的鲁H×××××号三轮汽车及原告郭威驾驶的鲁R×××××号三轮汽车相刮撞,致原告郭威及其乘车人牛作强受伤,三车及鲁H×××××号三轮汽车所载货物损坏。2012年12月28日,丰县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文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威、卜宗焕、牛作强无责任。原告郭威伤后于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1月17日在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被诊断为右膝下前外侧挫裂伤术后、脑震荡、头面部多处挫伤、左肺挫伤、双下肢多处挫伤,花医疗费11835.2元,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锻炼4-6周、当地医院复查。还查明:发生事故时,原告为单县恒通塑胶管件有限公司的固定职工,发生事故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314.4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公司停发了其工资。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卢艳平护理,卢艳平亦为单县恒通塑胶管件有限公司的固定职工,月平均工资3000元,其在护理原告期间公司停发了其工资。为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丰县交巡警大队委托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车辆进行评估。2012年12月31日,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评估鉴定书,评估该车的损失为1018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400元。因本次事故,原告还支出吊车费、托运费1060元。另查明:被告朱文乾驾驶的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分别在人保焦作分公司、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两份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均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为2000元。2013年4月22日,人保焦作分公司、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就本案交通事故已和卜宗焕达成协议,人保焦作分公司、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在各自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各赔偿给卜宗焕财产损失1000元,两份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各剩余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C×××××号车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苏C×××××车的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丰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1本、住院病案1份、疾病诊断书1张、医疗费票据5张、用药明细清单1份,丰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鉴定书、鉴定费收据,丰县鹏越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吊车费、拖运费发票1张,原告与单县恒通塑胶管件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单县恒通塑胶管件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请假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原告及原告之妻的工资表,原告的结婚证、卢艳平的身份证、户口登记卡、卢艳平与单县恒通塑胶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单县恒通塑胶有限公司出具的卢艳平停发工资证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提供的本院(2013)丰民初字第0748号民事调解书,本院调取的丰县交巡警大队对朱文乾、牛作强、郭威、卜宗焕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第二,各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及各自的赔偿金额如何确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侵权责任法等法律确定各方的赔偿责任。第一,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11836.1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和相关的病历、诊断证明书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为固定收入人员,发生事故时其月平均工资3314.4元计算,其要求按照每天110元计算不超过上述标准,根据医嘱,应当计算住院期间26天及出院后6周,共为7480元。3、护理费,护理人员为固定收入人员,其月平均工资3000元,应当按照该标准计算住院期间26天时间,共计2600元。原告要求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照每天18元计算住院期间26天共计468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要求按照每天11元计算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当计算住院期间26天时间的营养费,共计286元。其要求计算出院后的营养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6、财产损失,包括两项:(1)车辆损失,车辆本身的损失有法定评估机构的评估鉴定书可以证明,为1018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00元;(2)施救费1060元,有原告提供的吊车费、托运费发票可以证明,应认定为施救费。7、交通费,交通费应当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第二,各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及各自的赔偿金额如何确定。原告以上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2590.1元,而本次事故中的另一伤者牛作强以上费用的损失为10731.5元,两人的以上损失已经超过了被告人保焦作分公司、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由被告人保焦作分公司、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在该限额内各赔偿给本案原告郭威5000元,剩余的2590.1元由被告朱文乾的雇主被告谢成成赔偿。原告以上损失中的误工费、护理费计10080元,在被告人保焦作分公司、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内,由被告人保焦作分公司、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在该限额内各赔偿5040元。原告的财产损失11640元,被告人保焦作分公司、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各剩余1000元,由被告人保焦作分公司、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各赔偿1000元,剩余9640元由被告朱文乾的雇主被告谢成成赔偿,原告要求谢成成赔偿的同时还要求被告朱文乾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选择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车主承担,其再要求本案肇事车所投保的商业险保险公司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伤害不能反映与卜宗焕驾驶车辆行为有因果关系,被告人保焦作分公司要求和卜宗焕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比例分担原告损失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郭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合计1104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郭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合计11040元;三、被告谢成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郭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共计12230.1元;四、驳回原告郭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负担13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30元,被告谢成成负担140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随案款直接支付给原告郭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周洪林审 判 员 刘敬永人民陪审员 胡荣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雷含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